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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能免责不?

发布者:李银涛律师|时间:2023年07月04日|分类:保险理赔 |237人看过

2014年,杨某在某保险公司为丈夫刘某购买了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1029日至20441028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条款2.3”约定:“若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若被保险人身故或被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按1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条款2.4”约定责任免除情形,其中免除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第(5)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2022519日,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某死亡后,杨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本次申请事由属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畴为由,拒绝赔付,仅退还现金价值8459.78元。2022722日,杨某诉至天门法院。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针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刘某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身故,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形,且该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该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1.案涉保险合同“条款2.4”中免除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第(5)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相较于第(4)项对“醉酒”“斗殴”字体的加粗加黑,在文字和字体上未做任何标志,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2.案涉“投保单”“提示书”等文书虽载有“免责条款”字样,并有杨某或刘某签名,但未载明具体免责情形,客观上没有起到提示作用,且上述文书均系格式条款,用一个格式条款提示说明另一个格式条款缺乏证明力;

1、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某保险公司向杨某电话回访时虽提及“免责条款”,但未告知具体内容,且此时保险合同已生效,提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对杨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现金价值8459.78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实际支付99154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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