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日,张先生投保某保险公司的境外旅行保障计划,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22年7月3日0时,满期日为2022年10月3日23时59分59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先生,总保险费为1921元。保障项目中一共20个项目,其中包含行李延误(每8小时延误赔偿额500元),保险金额为1000元。
2022年7月3日,张先生乘坐某航空公司航班飞往洛杉矶,次日清晨到达目的地。下飞机前往托运行李领取处后,张先生未能找到行李,遂在洛杉矶机场报警。
7月5日,张先生向航司询问行李事宜,并要求航司因行李延误给予经济赔偿。
“非常抱歉您没有准时拿到行李。当天由于另一个旅客拿错了您的行李,导致您没有拿到。目前行李已经换回,如果您不方便来机场取,我们会找邮寄公司给你邮寄。请您再次确认一下您的邮寄地址,我们尽快给您邮寄。”7月7日,张先生收到了航司工作人员发来的邮件,并于次日在洛杉矶居住地收到了航司邮寄的行李。
此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由于航司已按时把您的行李运抵机场,您的行李被其他旅客拿走的情况与航司的托运无关,该情况不在行李延误保险责任范围。我司未能对您的情况进行赔付。”
8月1日,张先生向某市保险消费者权益服务中心提出调解申请,该中心告知张先生调解未果。此后,张先生提起诉讼。
【以案释法】
首先,从保险条款的理解而言。《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双方对于实现送抵理解不同,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案涉条款中,“送抵”的程度、地理位置均不明确,容易引起误解和认识分歧。通常意义而言,行李延误险是为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行李延误风险和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目的为防范行李延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投保人未能按时取得行李即为延误。
本案原告张先生所理解的“送抵”应为通常理解。即使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亦应当作出有利于张先生一方的解释。
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有免责条款,其列举了多种责任免除的情况。根据查明的情况,本案并无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其次,从保险的目的和意义而言,保险是一种基于信用的契约行为,具有分摊损失、经济补偿等功能,可以帮助被保险人有效应对风险。
本案原告张先生投保境外旅行保障计划,是为其在旅途中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提供保障,而其附加投保行李延误险,目的在于保障其在行李方面的利益。
对于张先生而言,只有按时拿到行李才实现了投保目的,故“送抵”应当理解为“送到被保险人可以取得的状态”。
本案中,张先生正常登记办理行李托运,下飞机后直接去领取行李却未能找到,随即报警,警察帮助寻找无果,此后得知行李被他人误拿。在此过程中,张先生不存在延误领取或其他过失行为。
同时,由于张先生在登机前办理了行李托运手续,行李在托运期间处于承运人的管理之下,下飞机领取行李亦应当办理交接,故在此之前行李仍在承运人的管理状态。保险公司应当最大程度地考虑消费者利益,承担此事件的风险和后果。
故,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向张先生赔偿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