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自2014年6月开始在A公司车间从事组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向韩某发放工资。2021年8月,A公司车间主管口头通知韩某不用来上班,韩某自2021年8月起亦未再提供劳动。韩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未为韩某建立招工手续或者员工档案,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韩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A公司2014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A公司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3.裁决A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7514元;4.裁决A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22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裁决:一、确认韩某与A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243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A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A公司、韩某2016年2月至2021年8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A公司不支付韩某经济补偿金。
【以案释法】
法院认为,根据韩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饭卡、照片等项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韩某提供的劳动系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韩某系受A公司的安排和管理进行工作,报酬亦为按月支付,A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异议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韩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韩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A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向韩某发放工资,A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此间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韩某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显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韩某存在长期未向该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该公司亦未给韩某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情形,且不存在其他中止履行的法定事由,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此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双方共计45个月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确认韩某与A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为中止履行状态);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8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