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于2011年5月入职三快科技公司担任媒介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为激励员工稳定工作,三快科技公司实行股票股权激励计划,2011年11月1日包某按照三快科技公司的要求与美团公司共同签订有关文件,约定包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三快科技公司按照工作年限长短附条件授予美团公司的相应股票期权。
在包某离职之后,三快科技公司向包某发出行权通知,但双方就行权价格、股权数量、终止日期等方面并未达成一致。三快科技和美团公司主张本案包含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三快科技公司与包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美团公司与包某之间的期权合同关系。股票期权被授予的原因,既不能导致包某与美团公司之间的期权合同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也不能导致期权合同争议被劳动争议吸收。劳动争议与期权合同争议不属于相同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不应合并审理。
【以案释法】
法院认为,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因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通常低于行权时的市场价格,因而会为员工带来收益。股票期权是股权激励的一种方式,公司通过股票期权将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挂钩,以此激发员工的积极性。
股票期权的被授予方通常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股票期权协议的双方通常存在劳动关系,在协议中经常约定员工一方需要履行的忠诚勤勉义务,对于违反义务的员工会被取消行权资格。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会约定行权的有效期限。
由此可见,员工股票期权的取得及行权均与其劳动关系紧密相连,其中体现了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管理、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收益与劳动报酬更为接近,或者属于一种福利待遇,而不是一种单纯的投资收益。
具体到本案中,包某取得股票期权以与三快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且授予通知中所载的授予股数,系源自此前三快科技公司向包某作出录用通知中的承诺。包某的期权权益与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解除紧密相关。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争议可以在劳动争议案由项下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