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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货不给钱,长期扣留车辆,可以不?

发布者:李银涛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678人看过

20218月初,孟某多次驾驶货车前往刘某处拉取砂石料,但未及时结清货款。202185日,孟某再次提货时,刘某要求孟某结清货款遭拒,刘某遂扣留孟某车辆。此后202286日至825日期间,刘某多次要求孟某清偿货款并将车辆开走,孟某主张其仅负责提货,并非买受方,故拒绝付款,但无法提供其主张的买受方身份和联系方式。后双方多次报警,2022825日孟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孟某欠刘某砂料款7000余元。当日,孟某将车开走。后经法院判决孟某向刘某支付砂石料货款共计7000余元。现孟某起诉要求刘某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27300元,刘某反诉孟某支付车辆看管费46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元。

【以案释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本案中,孟某驾驶货车在刘某处拉取砂石料,且以其非买受人拒绝付款,但一直无法提供“买受人”身份信息,其行为无疑将给刘某后期追索货款带来风险,损害了刘某的财产权益。因此刘某扣留孟某车辆在一定程度上属自力救济范畴。但是刘某在扣留孟某车辆后并未及时请求国家机关处理,而是扣留孟某车辆达21日,明显超出自力救济合理范畴。

因此,法院酌定刘某扣留车辆三日内属自力救济范畴,超出部分应认定为侵权行为,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刘某扣留车辆期间,多次积极要求孟某付款提车,并在孟某出具欠条当日即返还车辆,孟某拒付货款亦不出具债权凭证,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双方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其自身行为对损害的扩大亦有一定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刘某、孟某对扣留车辆超过三日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刘某的反诉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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