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一名产品经销商,并通过其业务合作人孙某结识了中介人曹某。2021年3月10日,刘某与曹某口头协商确定,由曹某作为中介,协助刘某与济南某单位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刘某预先支付给曹某中介费5万元,曹某承诺事情办不成就退还中介费。3月11日,刘某将所涉及的产品资料通过微信发给曹某,并将中介费5万元转账到曹某银行账户。但刘某一直未能与济南某单位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刘某多次索要中介费,曹某拒绝支付。刘某遂将曹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曹某返还中介费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济南某单位合作事宜未达成,曹某未主张从事该活动支出的费用,现刘某要求曹某返还中介费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无书面约定、曹某不予认可,且后期原被告因分红款产生争议,曹某并非无故扣留中介费,故对于刘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
中介合同是常见的有名合同,涉及两方当事人,即中介人和委托人。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标的为劳务的一种,中介人提供的劳务以促成合同订立为结果,并以合同订立为报酬请求权的前提。本案中,曹某中介的事项未促成刘某与济南某单位订立合同,导致其丧失了报酬请求权,最终被法院判决返还已经收取的中介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