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在某小区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兼美容师,邵某系该小区业主,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邵某利用其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的身份,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多次在业主群散布谣言,对美容公司和黄某进行诽谤、造谣、污蔑和谩骂,并将黄某从业主群中移出。该美容公司因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为此,该美容公司和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邵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本案中,邵某在与黄某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针对该美容公司和黄某发表言论,并使用黄某的照片作为配图,其对该公司和黄某使用了贬损性言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表的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造成不当言论的传播。网络信息传播迅速,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的反映情况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该美容公司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美容公司和黄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邵某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和黄某的名誉权,邵某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黄某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以及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名誉侵权纠纷案,引自《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5月14日,第3版。)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