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经典案例
1.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昌在某地拥有东院、西院两处住宅,两住宅相邻,房屋构造均为窑洞,其中西院的窑洞与被告王某明的窑洞一墙之隔。原告王某昌的窑洞修建年代久远,久无人居住,荒置多年。2021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明在原告王某昌窑洞的上方位置拟修建房屋,开挖地基,将原告窑洞上方原有的排水路破坏,并将挖出的土方倾倒入原告的东、西院子里,致原告与被告窑洞间的隔墙部分坍塌、部分变形,原、被告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后经该镇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多次都未能妥善解决。直至原告王某昌起诉,原告院落的土方未清理完毕,损坏的水路未修复,隔墙坍塌部分仅用石头垒砌而未使用原本浇灌泥浆的方式修复,且隔墙变形部分也未修复。
后原告王某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明排除妨害(清除其倒入原告院内的土方)、恢复原状(修复倒塌、变形的隔墙以及窑洞上方的水路)、赔偿经济损失70200元(窑洞塌陷损失5万元、交通费7200元、误工费13000元);2、由被告王某明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明辩称,自己于2021年5月17日雇人修建房屋,土方流入到了原告王某昌窑洞的院子里,但原告王某昌已经不在该窑洞居住了,并不影响院落水路及人行出路,且当天派出所让被告清理原告院子里的土,被告也承诺十天内清理完毕,并写了保证书,并于第八天就把土清理完毕了。西院的窑洞修建了二百多年了,是被告老爷爷手上修建的,也是在被告老爷爷手上分开的,靠西的二孔窑洞给原告的爷爷了,靠东的孔窑洞给被告爷爷了,原本没有隔墙,隔墙是1956至1957年修的。2021年被告倾倒土方时也在该院倾倒了,导致院子里面的隔墙塌方2米,派出所让被告清理土方并将塌方的隔墙修好,被告当时就清理了土方并修复了隔墙,但今年春天因下雨隔墙又塌方了,隔墙是被告的,隔墙也在本被告的地基上修建的,故被告是隔墙的所有权人。
2. 案件评析: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窑洞所有权人的事实,有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旧宅房屋产权证明、旧宅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窑洞为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拟修建房屋施工,将挖出的土方倾倒入原告的院落,被告的该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被告有义务清理其倒入原告院落的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因施工破坏了原告原有的水路,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将水路恢复原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西院的窑洞与被告的窑洞一墙之隔,因被告倾倒土方导致两家间的隔墙部分倒塌、部分变形,该隔墙修建年代久远,作为历史形成的隔墙,被告应将其恢复原状。
原告称其多次找镇政府工作人员解决涉案纠纷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其年收入而无法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前往镇处理涉案纠纷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原告称因被告施工破坏水路,导致原告东院窑洞顶排水不畅,水流入窑洞,造成窑顶塌陷。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窑洞塌陷处既无水渍,也无被水侵蚀、冲刷的痕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单独、有效证明其窑洞塌陷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窑洞塌陷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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