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常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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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案

发布者:杨常权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6日 4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杨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被执行款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21年1月21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对外虽然是被告的分公司,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申请成立上述分公司,并约定原告对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在内部关系上分公司的财产及债务是独立于被告的。本案因被告XX公司与云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纠纷,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以(2020)云0***执1***号执行裁定强制扣划了所冻结的全部资金(含XX分公司的1,300,000元)给债权人云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债务在被告与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上属于被告的债务,与原告经营的分公司无关,故在强制划拨后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偿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被执行的款项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XX人民币800,000元(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从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划拨的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分公司的执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杨常权,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专业;思维缜密、行事严谨,秉承“慎终如始”的执业理念,为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德宏
  • 执业单位: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120********2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