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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企业、吉林市XX公司等鞠X、李X、孙X、任X、杜X、李X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世霞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8日 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企业,住所地XX市崇明区(XX津桥经济开XX)。

执行事务合伙人:XX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被告:鞠Xx,女,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李Xx,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孙Xx,女,194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任XX,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杜Xx,男,197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李Xx,女,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XXxx企业(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吉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鞠Xx、李Xx、孙Xx、任Xx、杜Xx、李Xx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鞠Xx、李Xx、孙Xx、任Xx、杜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01,989.6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其中:期内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95%,自2019年10月21日起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复利以上一个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95%,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0925%,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复利以上一个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0925%,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XXXX对鞠XX、李XX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就其全部债务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吉林万科城XX期C-C8号高层综合体1层1号网点,产权证号为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4.判令鞠XX、李XX、孙XX、任XX、杜XX、李XX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吉林XX(以下简称吉林XX)与XX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本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2019年7月31日,吉林XX向XX公司指定账户足额支付9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当日,鞠XX与吉林XX签订《主债权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吉林万科城XX期C-C8号高层综合体1层1号网点提供抵押担保。鞠XX、李XX、孙XX、任XX、杜XX、李XX分别与吉林XX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XX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借款期限届满,XX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20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0,001,989.65元。2020年6月22日,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签署XXX,将全部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XX公司,并于2020年7月7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吉林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进行了催收。2020年9月27日,东方XX公司又将案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XXXX,并签署了《中国XX公司与XXXX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10月1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中国XX公司与XXXX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全部债权进行催收。XXXX已经合法取得案涉全部债权,享有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XXXX的合法权益。

XX公司、鞠XX、李XX、孙XX、任XX、杜XX、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律师函、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标的债权清单、金融时报、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资产转让协议、电汇凭证、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及特殊资产经营部支付律师代理费明细表、电汇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对XXX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XX公司与吉林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自人民银行确定的调整日起开始适用,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调整。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因本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鞠XX与吉林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鞠XX以其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吉林万科城XX期C-C8号高层综合体1层1号网点【产权证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杜XX与李XX、任XX与孙XX、鞠XX与李XX分别与吉林XX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分别约定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以贷款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救济措施为前提。如果同时存在以借款人财产或第三人财产设定的担保,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不受担保权顺位限制。

同日,吉林XX向XX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仍欠息未还。

2020年6月22日,吉林XX与东方XX公司签订XXX,约定:吉林XX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对15户借款人享有的贷款债权整体转让给东方XX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20年6月15日。债权包括贷款本金70,547.8万元及相关费用(其中:XX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80,387.28元);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与主债权相关的权利(包括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费用债权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转让价款为311,198,7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自转让基准日起,与转让的不良资产有关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东方XX公司。

2020年6月28日,东方XX公司向吉林XX支付债权转让价款311,198,700元。2020年7月7日,吉林XX与东方XX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

2020年9月27日,东方XX公司与XXXX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XX公司将其享有的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对46户债权资产及其项下从属权利整体转让给XXXX,转让价款为1,255,017,000元。债权资产的本息余额为2,937,684,546.94元(基准日为2020年6月15日,含XX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80,387.28元)。双方确认,在协议签订之前,XXXX已经向东方XX公司支付了665,866,019元的保证金。该款直接等额转化为资产转让价款,余额589,150,981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9月29日,XXXX向东方XX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余款589,150,981元。

2020年10月15日,东方XX公司与XXXX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

另查明,XXXX委托吉林XX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吉林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鞠XX签订的抵押合同、与鞠XX、李XX、孙XX、任XX、杜XX、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林XX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XX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吉林XX将案涉债权作为不良债权处置,转让给东方XX公司。东方XX公司又将该笔债权整体打包转让给XXXX。两次债权转让均履行了在报纸公告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的法律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XXXX依法取得案涉全部债权包括相关从权利。故XXXX向XX公司主张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浮动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随时调整,现因基准利率已经被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后续借款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70%计算。因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没有明确约定,故对XXXX的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鞠XX、李XX、孙XX、任XX、杜XX、李XX在提供保证时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对于保证担保和其他担保并存时实现债权顺序作出了排除性约定。故XXXX主张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各保证人对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费,属于合理维权费用,且以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XXXX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80,387.28元(截至2020年6月15日)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70%计算;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上一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70%计算;以2020年7月30日前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

二、吉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XXXX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如吉林市XX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XXXX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权对鞠XX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吉林万科城XX期C-C8号高层综合体1层1号网点【产权证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鞠Xx、李Xx、孙Xx、任Xx、杜Xx、李Xx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吉林市XX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XX公司追偿。

五、驳回XXXX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12元,由吉林市XX公司、鞠Xx、李Xx、孙Xx、任Xx、杜Xx、李Xx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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