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王律师代理的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陈**诉被告云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公司”)、第三人云南凯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乐公司”)、第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某传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另案原告张**、徐*、王**、朱**起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原告陈**、张**、徐*、王**、朱**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某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俐卜、崔**,第三人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周**,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传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某传公司承包昭通××镇项目一期工程工地劳务和原、被告签订《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以及某乐公司要求第三人陈**班组退场的事实。被告某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3、7、8,及证据6中的公司强行删除陈**班组的微信管理群及公司强行删除陈**班组的门禁卡,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1、4、5,以及陈**提交的证据6中的高*发给陈**班组的退场通知书和聊天记录,被告某传公司及第三人某乐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某传公司认可原告在该公司承包的昭通××镇项目一期工地做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评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月1日,原告陈**到昭通××镇项目做工,并与被告某传公司签订《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被告某传公司为甲方,原告陈**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工作地点为万景朱提文化小镇;乙方从事工种采用计量方式获取劳动报酬;劳动者无故提出加薪、不适应工作、拒绝上班,本合同终止;以及其他条款。2022年3月,原告陈**等人与被告某传公司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某乐公司向陈**班组下发《退场通知书》,要求陈**班组于2022年3月10日退场。次日,原告即未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后原告陈**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5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7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陈**等人与被申请人某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其所有仲裁请求。原告陈**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某乐公司向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昭通××镇项目一期安装工程,某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某传公司。2021年4月2日,被告某传公司与第三人陈**签订《昭通××镇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约定某传公司将昭通××镇项目(进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陈**,以及其他条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与被告某传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被告某传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合同是为应付相关国家部门的检查才签署的,但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对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主张其2020年10月就去工作,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陈**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2021年1月1日予以确定;另查明,原告陈**一直在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直至2022年3月10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与被告某传公司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陈**主张的被告某传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1.案涉《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经审理查明,工人(含原告)因劳资问题与被告某传公司发生纠纷,曾聚众要求解决,进而引发原告被取消入场做工资格,无法继续提供劳务。因此,原告未采取合法的方法予以解决双方争议,是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予以终止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确认被告某传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某传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于案涉《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某传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但被告某传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单倍经济补偿金。原告陈**主张合同约定其工资每月为13000元,而被告某传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约定的是3000元,合同上的金额是修改的。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13000元”,填写的字迹颜色(蓝色)与其他内容的字体颜色(黑色)不同,而该内容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排除是后期加注的可能;并且在庭审后,本院为进一步核实相关内容,原告接到通知却不到场,不排除原告对此问题有意进行回避的可能;以及第三人陈**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收取的每月工资为13000元,且结合昭阳区本地经济情况看,原告所主张的其月工资为13000元也不符合昭阳区本地农民工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陈**从2021年1月1日起提供劳动至2022年3月10日,故被告某传公司应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即3000元/月×1.5月=45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2、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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