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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云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亚骄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3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王律师代理的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徐*诉被告云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第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晟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另案原告陈**、张**、王**、朱**起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俐卜、崔**,第三人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周**,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交的证据,被告晟某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晟某公司承包昭通××镇项目一期工程工地劳务和原、被告签订《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以及凯某公司要求第三人陈**班组退场的事实。被告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3、7、8,及证据6中的公司强行删除陈**班组的微信管理群及公司强行删除陈**班组的门禁卡,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1、4、5,以及陈**提交的证据6中的高*发给陈**班组的退场通知书和聊天记录,被告晟某公司及第三人凯某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晟某公司认可原告在该公司承包的昭通××镇项目一期工地做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评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月1日,原告徐*到昭通××镇项目做工,并与被告晟某公司签订《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被告晟某公司为甲方,原告徐*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工作地点为万景朱提文化小镇;乙方从事工种采用计量方式获取劳动报酬;劳动者无故提出加薪、不适应工作、拒绝上班,本合同终止;以及其他条款。2022年3月,原告徐*等人与被告晟某公司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凯某公司向陈**班组下发《退场通知书》,要求陈**班组于2022年3月10日退场。次日,原告即未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后原告徐*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5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7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陈**等人与被申请人晟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其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凯某公司向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昭通××镇项目一期安装工程,凯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晟某公司。2021年4月2日,被告晟某公司与第三人陈**签订《昭通××镇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约定晟某公司将昭通××镇项目(进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陈**,以及其他条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徐*与被告晟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被告晟某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合同是为应付相关国家部门的检查才签署的,但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对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徐*主张其2021年1月1日就去工作,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载明了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是2021年1月1日,依法予以确定;另查明,原告徐*一直在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直至2022年3月10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与被告晟某公司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徐*主张的被告晟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1.案涉《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经审理查明,工人(含原告)因劳资问题与被告晟某公司发生纠纷,曾聚众要求解决,进而引发原告被取消入场做工资格,无法继续提供劳务。因此,原告未采取合法的方法予以解决双方争议,是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予以终止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确认被告晟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晟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于案涉《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晟某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但被告晟某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单倍经济补偿金。原告徐*主张合同约定其工资每月为13000元,而被告晟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约定的是3000元,合同上的金额是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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