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书新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6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律师。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法院不应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的病症中存在非涉案事故造成的症状,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另外被上诉人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没有夏津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属私自转院,花费应由被上诉人自担。
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系教育局退休职工,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且为上诉人种植树木的工作也不是长期固定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即使支持误工费,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期可以延长至评残前一天,不应参照鉴定意见。
三、被上诉人女儿的护理标准过高。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信、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完整的银行流水,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人工资分两部分并以公司证明确定工资减少数额,上诉人不认可,应以工资流水实际减少为准。
四、根据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51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0,201元、误工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59260.60元,共计137,218.57元的90%,即123496.7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1500元,实际赔偿111996.70元;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责任的认定及分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及过错责任原则。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