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忠签订三份责任合同约定,由***忠承建五金城项目一标段1某A、1某B楼,二标段2某楼、16某地下车库,三标段3某-15某楼,三个标段项目。2014年10月27日,经招投标程序,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由***忠施工,***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忠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