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样写到:小沈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小沈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小沈未按约付款,逾期超过60日以上,地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任何第三人,小沈应向地产公司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小沈仅支付首付款10000元,剩余51万元房款迟迟未付。这些年过去了,地产公司多次向小沈进行催讨,均没有结果。 无奈之下,地产公司只能将小沈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和小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小沈按照补充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地产公司支付20%违约金104000元。 经审理,新吴法院认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完全不同,一则是要求支付8%的违约金,一则是要求支付20%的违约金,二者金额相差较大。 条款该如何适用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进行了规定。要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为格式条款,且对小沈产生重大厉害关系,所以需要审查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否向小沈履行了必要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纵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下划线的方式予以了特别标识,但补充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的条款约定仅嵌入合同文本,未采用足以引起格式条款接受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显然,因为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未作出必要提示,地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说明义务,所以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遵循公平原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宜。 二、小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800元(已与首付款10000元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