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合意型股权变动的效力结构一直存在争议。合意型股权转让中的契约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经常发生混淆。在合意型股权变动中,存在三重法律结构:合意契约的签订、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程序与公司外部股东变更登记程序。在不同程序中,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同,完成不同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效果不同,因此而约束的当事人也存在差异。合意契约一经订立即生效,除非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生效条件。生效之合意契约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完成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程序,则合意契约具有约束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买受人可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其为公司股东。一旦完成公司外部股东变更登记程序,则合意契约能对抗所有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受让人可根据该登记向所有人主张其为公司股东。由于合意型股权变动存在相对复杂的法律结构,股权过户周期较长,容易发生一股多卖的现象。对于此种多重股权买卖合同之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参照《买卖合同解释》,似应承认多重买卖合同之效力,并区分股权是否已经受领交付、合意契约之成立时间等而为不同处理。司法实践中特别偏重受领股权之交付行为,但对此种有登记之财产,对登记行为与付款行为对交付之约束似乎并不特别看重。这可能是因为《民法典》所规范之动产变动与商法上财产变动的规则存在差异,前者偏重真实意思的考量,而后者偏重表示主义规则。因此,在合意型股权变动过程中,似乎应加大表示主义规则(登记规则)的约束力。多重股权买卖有促进转让人实现股权市场价值、维护登记信赖的意义,但同时也可能毁坏合同诚信、增加争议解决成本,未来的司法/立法政策应在考量维护转让人经济价值实现与维护个案合同诚信之间进行取舍。就目前而言,鉴于闭锁性股权缺乏公平的定价机制,认可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助于实现转让人最大的股权变现利益。同时,为避免多重股权买卖扰乱合同诚信,建立股权变动预告登记制度,可能是一种有价值的选择。与此同时,可以将多重股权买卖的价格发现机制提前到合约谈判阶段,以多重谈判填补预告登记制度可能对闭锁性股权交易价格发现功能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