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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分析新型准贷记卡中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作者:陈哲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72次举报

 

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    陈哲律师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信用卡成为人们日常生活消费必备的支付工具,现如今为满足社会不同消费人群的需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推出了新型准贷记卡(信用卡),但因法律的滞后性,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行业规章对这新型信用卡在业务办理流程和权利义务构建方面进行规范,导致一些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凭借自身强大的资源背景和专业能力使用一些手段在降低自身监督审查义务的同时把一些不合理的风险分配到新型信用卡的保证人身上,致使新型信用卡保证人的实际担保风险远远超过一般信用卡保证人的担保风险,给保证人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健康发展,本文将从一个案例的角度分析新型准贷记卡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关键词:信用卡  担保责任  商业银行  法律风险

日常生活中的信用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现在的一些商业银行对准贷记卡又赋予了新的定义和特征,给予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有效期内先透支后还款的金融支付工具,具有透支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存款有息、分期付款、小额支付应用(即电子现金)以及银联境内闪付小额免密免签等部分或全部功能,申请时它不再需要提供备用金,功能上整合了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优势,使用时可以像借记卡一样免手续费存取款和转账,而且透支消费可以像贷记卡一样享受免息期。相当于一张加强版的“贷记卡”,如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商惠通卡,与传统的准贷记卡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的。

2012年王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市某商业银行申领了该行发行的额度为20万元信用卡(新型准贷记卡),严某为保证人。2014年6月12日王某利用该信用卡向银行预借现金20万元,2014年6月29日王某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直至判决服刑未曾取保),之后王某妻子周某在2014年7月24代为还清本息共计204200元,此后周某利用该信用卡多次在银行柜面借款,多次借款数额为49999元,其中周某于2014年7月24日在银行人工柜面一次性借款20万元,直至2015年1月周某无法偿还该卡所欠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199860.87元。2016年6月12日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并要求保证人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银行认为周某代王某办理5万元以下的取款业务符合相关规定,且按其银行规定办理5万元以下取款业务可由他人代办,办理5万元以上业务才必须要本人亲自办理。周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银行柜面通过柜面借款2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其他商业银行,与其银行无关。

严某认为周某作为王某妻子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向法院申请追加周某为被告,法院裁定准许。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

一、周某是否能代替王某使用该信用卡办理业务。

笔者认为本案中周某不能代替王某使用该信用卡办理借款业务,因为信用卡不同于借记卡(储蓄卡),取款业务与借款业务有着本质区别。

本案中商业银行认为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借记卡存款、取款、挂失申请等业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放代办业务;5万元以上(含)取款、挂失申请,代理人提供双方身份证件即可办理。其对周某的放贷行为符合规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借记卡(储蓄卡),办理的是存款、取款、挂失申请等业务,而王某持有的是该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贷款透支额度的信用卡(准贷记卡),办理的是借款业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七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从上述法律规定分析可得出,借记卡和信用卡有着本质的区别,有不同的法律定义,适用不同的管理规定。本案原告商业银行用借记卡的业务办理规定来混淆信用卡的办理规定属于偷换概念。

储蓄卡里的存款本身就是持卡人对银行拥有的合法债权,使用储蓄卡办理的是现金存款和取款业务;信用卡里的额度是银行根据持卡人自身的信用核定的,每一次使用信用卡在柜面办理预借现金业务都是银行审核持卡人的信用和风险进行放贷的行为。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要求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内部控制、授权管理和风险管理体系、组织、制度、流程和岗位,明确分工和相关职责。商业银行应当对单位卡实施单一客户授信集中风险管理,定期集中计算单位卡授信和垫款额度总和,持续监测单位卡合同签约方在本行所有贷款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并定期开展单位卡相关交易真实性和用途适用性的检查工作,防止出现以虚假交易套取流动资金贷款的行为。

从上述法条也可以看出,国家对信用卡的放贷业务管理远远比借记卡业务管理严格,规定了发卡银行严格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义务。

二、银行是否有过错。

笔者认为银行存在巨大过错。

1、银行作为发卡行应当知晓持卡人王某存在还款不能的风险却以本行规定为由无义务知情。

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第五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当制定信用卡交易授权和风险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系统和人员,确保24小时交易授权和实时监控,对出现可疑交易的信用卡账户应当及时采取与持卡人联系确认、调整授信额度、锁定账户、紧急止付等风险管理措施。法律对银行及时了解异常持卡人信息有严格要求,是银行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本案王某的信用卡存在明显异常,按法律规定和银行正常操作流程,原告银行在联系不上持卡人王某的情况下应及时联系其妻子周某或保证人严某确认王某情况。本案中银行以本行规定对5万元以下的放款行为,只进行形式审查为由,没有义务知情持卡人王某的现实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监督审查义务。

2、银行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和权力对信用卡采取及时措施防止还贷不能情况的发生,但银行一直懈怠行使,甚至违法违规放贷给周某。

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第五十二条发卡银行从司法机关、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止付、冻结等风险管理措施。原告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发卡机构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或用途变化等原因,在不提前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暂时停止或取消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权利。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银行卡章程,在原告银行发现持卡人异常逾期等情况下,应当立即根据法律规定的义务,凭借法律赋予其的权力及时采取停卡、止付等措施,防止风险的扩大。而在本案中,原告银行知道持卡人发生异常,且应当采取调查措施了解持卡人的还贷能力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措施及时防止风险的发生而是将贷款违法违规发放给第三人,由此造成了还贷不能的巨大损失。

2014年7月24日,周某代为还清本息共计204200元,但同日在柜台当着银行工作人员的面,用该信用卡借款20万元。原告银行辩称是其他商业银行的放贷行为,与本行无关。

笔者认为原告银行辩称不能成立。第一,原告银行不能指证其他商业银行具体是哪一家,也有可能是原告的其他分支机构;第二,按照原告之前所称办理五万元以下业务,只进行形式审查,那么周某如何能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用他人信用卡办理20万元的借贷业务;第三,原告银行作为发卡行都没有权利办理非持卡人本人的20万元借贷业务,在没有原告本行的授权下,周某如何能在其他商业银行审查监督下办理如此巨额的贷款业务,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连持卡人和贷款人是否性别一致都不审查,这明显违背常理。

原告银行有法律规定的对信用卡业务的监督审查义务,也有其信用卡章程规定的监督管理权力,原告银行在应当知道持卡人王某存在不能还贷的风险下,以本行对5万元以下放贷业务只进行形式审查为由,单方面免除自己的监督审查责任,仍将贷款违法发放给第三人即周某,具有重大过错。

三、严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严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银行作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在地位上存在巨大优势,其享有保证人严某和其他任何人不能享有的监督审查和管理权力,因原告银行自身监管审查不力和重大过失以及违法违规放贷行为,是导致本案还贷不能的根本原因,应当对本案的还贷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由担保人严某承担因原告银行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周某因其与被告某系夫妻关系,且后续的欠款是因被告周某的使用而产生,因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原告银行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处理,法院准许。从本案体现因现行的法律和部门规章未对这种新型信用卡的业务办理作出规范,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金融机构发行这类在法律意义上是信用卡,而业务流程却按照借记卡规定办理,这极大的增加了这类信用卡保证人的担保风险,而往往当持卡人还款不能的事件发生时,银行会以保证合同条款中保证人担保的对象是信用卡而非持卡人为由,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但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信用卡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可以看出信用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申请人个人信用而发放的具有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其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银行通过强调保证合同格式条款中保证人担保的对象是信用卡而非持卡人,来规避自己的监督审查义务,增加保证人的担保风险,这对保证人是极为不公平的,这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随着社会的不断快速发展,法律的滞后性也愈加凸显,新生事物的产生往往引发一系列的变革,上述案例产生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为了杜绝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笔者认为关键从三个方面,第一,完善现行信用卡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定针对新型准贷记卡的行业规范,明确信用卡业务不得代办;第二,加大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审核力度,减少金融机构“恃强凌弱”行为的发生;第三,作为保证人的公民自身要加强风险意识,就被保证人的异常行为及时与银行联系并保留相关证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1999-1-5.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惠通卡章程.第二条.2016-12-09.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2009-2-17.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2011-1-13.


            

陈哲律师,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舟山市律师协会第八届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民商专业委员会委员、涉外与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920********8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海事海商、法律顾问、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