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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公司与白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年04月17日 | 发布者:梁陶 | 点击:4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在本案中我方代理原告,具体案情如下:原告辽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白城市某某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5月2...

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案中我方代理原告,具体案情如下:

原告辽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白城市某某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梁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2,2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27,050元(利息以142,2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业间市场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交流充电桩”,产品总价值为33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如期完成交付,并全部开具发票,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93,800元,原告无奈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价款142,200元,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6台“交流充电桩”,规格型号为120KW,参数配置为双枪TCU,产品单价为56,000元/台,产品总价值为336,000元。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提货时间为2018年10月;第七条约定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后发货,验收合格支付70%,合同加盖双方单位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也实际使用。2020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202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23年4月10日,被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共计欠乙方(原告)货款162,200元(发票已开)。被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承诺2023年4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23年4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3年8月1日前支付42,200元。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仅给付货款20,000元,原告称其之后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142,2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时付款,未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称述,被告拖欠原告142,200元货款事实清楚,数额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未约定余款付款期限和货款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款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双方在2023年4月10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认可,被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给付了于2023年4月10日前需要支付的20,000元货款,之后货款未如期支付,故利息起算之日为承诺书记载的2023年4月20日及2023年8月1日。第一笔利息以本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第二笔利息以本金142,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某某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2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第二笔利息以本金142,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42.50元,保全费1,366.25元,均由被告白城市某某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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