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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4年04月17日 | 发布者:梁陶 | 点击:4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韩律师,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某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经营者: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陶,天津东方...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某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陶,天津东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根据其自身制作的便笺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便笺上的数额均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记载的,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核实且便笺上无上诉人的签字,对于该便笺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将便笺发送给上诉人时,上诉人已通过微信电话的形式拒绝承认该便笺上的数额。原审法院不应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材料来支持其请求。2.张某某对所欠货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张某某共同经营的沈阳市某某饭店,被上诉人也曾向张某某主张过欠款,张某某不回复被上诉人的微信及电话,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知晓张某某与上诉人共同经营饭店,对饭店所欠的货款,张某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不应只有上诉人承担。

沈阳市某某经销部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市某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6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林某某系同租一业主的租户,原告系经营米面粮油的业户,被告经营沈阳市某某饭店,被告林某某从2018年开始经常向原告购买米面粮油,因为双方相熟,所以并没有出货单等,被告林某某口头订货,原告直接送货,被告不定期在微信中给原告结算订货款。2022年5月回老家,回来后发现被告林某某经营饭店已人去楼空。原告提交双方在微信中的手写对账便签载明对账欠款79671元。被告林某某庭审中认可双方的买卖关系,但是辩称仅欠付10000元,且应于合伙人张某某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双方仅是口头要货,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提供在微信中向被告发送的手写对账便签,被告辩称仅欠付1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视为双方的对账,该对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于欠付货款79671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与合伙人共同偿还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询沈阳市某某饭店的经营者仅为林某某,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情况,故对于被告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某经销部货款79671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某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相应货款。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的微信截图,证明其向上诉人发送载明上诉人欠付货款79671元的手写对账便签,此种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付货款796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便签上的数额均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记载,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核实且便签上无上诉人的签字,对于该便签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将便签发送给上诉人时,上诉人已通过微信电话的形式拒绝承认该便签上的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便签后对载明数额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对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张某某对所欠货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沈阳市某某饭店,被上诉人也曾向张某某主张过欠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某亦作为合同相对方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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