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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前夕转入,是否一定能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发布者:崔帆帆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8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原告母亲陈XX原审被告史喻村二 组在册村民。2007年5月8日陈芯与李XX登记结婚,2009年1月8日育有一女取名李XX。原审原告出生后于2011年6月10日随母亲登记落户至原审被告史喻村二组,2015年4月22日因父母与子女投靠将户籍迁出,2021年3月26日因投靠亲友户籍由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50号2幢1单XX迁来本址。2021年7月原审被告村组因高陵区产教园区建设项目进行征地拆迁,

原审原告称其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参加了拆迁安置,但原审被告村组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审原告户籍出生登记在原审被告村组,后因父母子女投靠将户籍迁出所在村组。2021年3月26原审原告将户籍迁回原审被告村组,原审原告称其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参加了2021年7月的原审被告村组的拆迁安置,原审被告史喻村二组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作为拆迁安置对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本案土地补偿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在以下不同:

1、认定主体不同。拆迁安置的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身份认定主体由主导土地征收的政府作出;土地补偿分配 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主体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 织作出,即拥有村民自治权利的史喻村村委会及史喻村二组。

2、分配标准的依据不同。拆迁安置分配对象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种身份构成,两种身份均有拆迁分配权利。 依据为本人或者本人所在的家庭拥有被拆迁的财产;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依据为,其户籍需在西安市户籍政策放开之前就已经持续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土地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农村居民,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审原告户籍在拆迁安置前夕转入,并不必然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原审原告未提交其身份经史喻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原告主张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的身份分配110372 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 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是否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 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李XX2015年4月22日因父母 与子女投靠将户籍迁出后已经丧失史喻村二组的村民资格,虽 2021年3月26日又因投靠亲友将户籍迁回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被上诉人村组合法程序同意其享 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上诉人既在被上诉人处没有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居住并生活,上诉人的生活保障也不来源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 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具有被上诉人村民资格, 并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帆帆,中共党员,山西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硕均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功底扎实,长期从事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8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股权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