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争议焦点一:案涉车辆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可否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确说明义务。 具体到本案,投保人王某通过电子投保途径以“非营业个人”使用性质对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商业险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网页形式向投保人予以提示说明,王某在投保人签字部分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可依据上述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也就是说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并非仅有在登记为“营运”的状态下才能从事货运经营。
请注意,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投保,但投保后却用于经营性运输行为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种情形下,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此,建议车主秉承最大诚信原则签订及履行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有关情况,确保保险事故发生后顺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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