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娄底市XX公司,住所:娄底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娄底市XX公司,住所:涟源市石马山XX(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XX。
原告娄底市XX公司与被告娄底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娄底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娄底市XX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维修款62740.6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1560元(以62740.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自2019年3月28日计算至2024年9月28日为11560元,请求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底市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带炉委外维修协议》《台车炉委外维修协议》约定合同产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长沙经济开XX。而长沙经济开XX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故案涉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本院无管辖权。虽原告提出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协议管辖内容无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地点与案涉合同无任何实际联系,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彭xx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吴昊俣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