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泽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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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阳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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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需要履行合同约定搬迁,不然就是违约,政府也可以起诉!

发布者:赵泽颖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都匀市**,地址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系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行,系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颖,系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 *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系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甲,男,***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系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乙,男,***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系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都匀市***办事处,地址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系该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男,***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该办事处*,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都匀市**与被告徐**、徐*甲、徐*乙,第三人都匀市***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行、赵泽颖,被告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被告徐*甲、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第三人都匀市***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贵州省都匀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被告将贵州省都匀市**号房屋归还原告,并立即搬离:

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927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3927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暂计至2020121日共129000);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927日,原告对规划红线内的**棚户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被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在原告发布征收决定之日起,该房屋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原告征收被告房屋后,已委托第三人将安置补偿费用支付给

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占用房屋至今,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


被告徐**当庭辩称,首先,第三人曾经起诉徐**要求搬离房屋,现在原告又再次起诉徐**要求搬离房屋属于重复诉讼;其次,原告要求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已废止,徐**不属于无权占有不动产,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交房后,政府仅向其交付了12个月的过渡费,至今没有交付安置房,后期也没有继续给过渡费,明显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未保障徐**的居住权,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相当于为个体利益来征收房屋,徐**在征收中属于被动、弱势的一方,征收人仅可以依据补偿协议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诉请第三项主张的房屋占用费用没有证据来支持,依据合同及兑现表来看,在交付安置房前,政府给徐**的过渡费是一年8877元,即每月734元,这个标准比原告主张的标准的一半还少,在此情况下,其主张脱离实际,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徐*甲、徐*乙当庭辩称,同意徐**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属于确权问题,不应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诉请的第二项应当是由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的那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来解决;诉请第三项,第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要履行安置合同的义务之后,被告才履行搬出的义务,由于第三人没有履行安置等义务,所以被告没有搬出案涉房屋,前因后果十分清楚,所以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和本案第三人是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原告,徐*甲、徐*乙没有得到安置,也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占有原告的房屋。

第三人都匀市***办事处未发表意见。

... ...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贵州省都匀市**号房屋归原告都匀市**所有;

二、被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贵州省都匀市**号房屋归还原告都匀市**,并从该房屋搬离;

三、被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匀市**支付以每月1000元标准、自2013927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徐**对自201312月起至201610月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徐**、徐*甲、徐*乙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可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赵泽颖,中共党员。业务主攻方向:政府常年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行政纠纷等。自步入行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各类型案件及专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3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