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陕 西 省 延 安 市 宝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02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XXXXXXXXXXX王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现住址同上,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赵乐,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XXXXXXXXXXX李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现住延安市延川县,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春艳,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王某某,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现住延安市延川县,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磊,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薛某某的(A39-2)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甲的(A39-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甲的(A15)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张某甲的(A3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刘某甲的(A40)店铺内偷了一件带图案的白色打底线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杨某甲的(A28)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7、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孙某某的(A25-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张某乙的(A32)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9、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石某某的(A20)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0、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董某某的(A29)店铺内偷了一件宽版白色打底线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刘某乙的(A23)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线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乙的(B8-1)店铺内偷了两条项链,所盗物品用于日常穿着。
1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蒋某某的(A02)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衬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4、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杜某某的(A19)店铺内偷了两件白色短袖,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5、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加某的(B18)店铺内偷了一件白色吊带,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6、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栗某某的(A01)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中袖外套,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街面在被害人万某某的(纷漫)店铺内偷了一件女式衬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刑某某的(B08)店铺内偷了两块电子表,所盗物品用于日常使用。
1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姜某某的(A16)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0、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丙的(A35)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拓毛毛的(B43)店铺内偷了一双单跟皮鞋,所盗皮鞋用于日常穿着。
2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杨某乙的(A21)店铺内偷了一条黑色布料裤子,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乙的(B14)店铺内偷了两件女式布料上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4、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郑某某的(A49)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5、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申某某的(A22)店铺内盗取三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6、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刘某丙的(A44)店铺内盗取两件牛仔外套,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7、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拓艳艳的(A48)店铺内盗取两件女式皮衣和一件风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8、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郭某某的(A57)店铺内盗取三件马甲,所盗马甲三人用于日常穿着。
2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杨某丙的(A24)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30、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丙的(A41)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3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安某某的(A07)店铺内盗取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3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地下通道(B08)的一个店铺内偷了三个包,所盗皮包用于日常使用。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10、13、14、17、22、25、27、起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辩称第1起、14起、22、25起中的衣服是买的;第5起与第10起重复了,第13起与第17起重复了;第27起未偷过。其他无异议,对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甲的(A39-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甲的(A15)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张某甲的(A3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刘某甲的(A40)店铺内偷了一件带图案的白色打底线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杨某甲的(A28)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孙某某的(A25-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7、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张某乙的(A32)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石某某的(A20)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9、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刘某乙的(A23)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线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0、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乙的(B8-1)店铺内偷了两条项链,所盗物品用于日常穿着。
11、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蒋某某的(A02)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衬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2、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加涛的(B18)店铺内偷了一件白色吊带,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栗某某的(A01)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中袖外套,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刑某某的(B08)店铺内偷了两块电子表,所盗物品用于日常使用。
1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姜某某的(A16)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6、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丙的(A35)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拓某某的(B43)店铺内偷了一双单跟皮鞋,所盗皮鞋用于日常穿着。
1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乙的(B14)店铺内偷了两件女式布料上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9、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郑某某的(A49)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0、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刘某丙的(A44)店铺内盗取两件牛仔外套,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1、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郭某某的(A57)店铺内盗取三件马甲,所盗马甲三人用于日常穿着。
2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杨某丙的(A24)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丙的(A41)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安某某的(A07)店铺内盗取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地下通道(B08)的一个店铺内偷了三个包,所盗皮包用于日常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主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提讯提解证、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谅解书、户籍信息、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0、14、17、22、25、27起犯罪事实,三被告均不认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法,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平
审判员杨慧军
人民陪审员石洁泉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