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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王小杰,王小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年07月01日 | 发布者:赵乐 | 点击:122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陕 西 省 延 安 市 宝 塔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6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律师观点分析

陕 西 省 延 安 市 宝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02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XXXXXXXXXXX王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现住址同上,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赵乐,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XXXXXXXXXXX李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现住延安市延川县,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春艳,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王某某,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现住延安市延川县,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2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磊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薛某某的(A39-2)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甲的(A39-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甲的(A15)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张某甲的(A3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刘某甲的(A40)店铺内偷了一件带图案的白色打底线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杨某甲(A28)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7、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孙某某的(A25-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张某乙的(A32)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9、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石某某的(A20)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0、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董某某的(A29)店铺内偷了一件宽版白色打底线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被害人刘某乙的(A23)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线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乙的(B8-1)店铺内偷了两条项链,所盗物品用于日常穿着。

1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蒋某某的(A02)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衬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4、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杜某某的(A19)店铺内偷了两件白色短袖,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5、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加的(B18)店铺内偷了一件白色吊带,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6、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栗某某的(A01)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中袖外套,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街面在被害人万某某的(纷漫)店铺内偷了一件女式衬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刑某某的(B08)店铺内偷了两块电子表,所盗物品用于日常使用。

1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姜某某的(A16)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0、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丙的(A35)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拓毛毛的(B43)店铺内偷了一双单跟皮鞋,所盗皮鞋用于日常穿着。

2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杨某乙的(A21)店铺内偷了一条黑色布料裤子,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乙的(B14)店铺内偷了两件女式布料上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4、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郑某某的(A49)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5、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申某某的(A22)店铺内盗取三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6、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刘某丙的(A44)店铺内盗取两件牛仔外套,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7、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拓艳艳的(A48)店铺内盗取两件女式皮衣和一件风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8、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郭某某的(A57)店铺内盗取三件马甲,所盗马甲三人用于日常穿着。

2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杨某丙的(A24)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30、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丙的(A41)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3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安某某的(A07)店铺内盗取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3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地下通道(B08)的一个店铺内偷了三个包,所盗皮包用于日常使用。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10、13、14、17、22、25、27、起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辩称第1起、14起、22、25起中的衣服是买的;第5起与第10起重复了,第13起与第17起重复了;第27起未偷过。其他无异议,罪名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甲的(A39-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甲的(A15)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张某甲的(A3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刘某甲的(A40)店铺内偷了一件带图案的白色打底线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杨某甲(A28)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孙某某的(A25-1)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7、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张某乙的(A32)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石某某的(A20)店铺内偷了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9、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被害人刘某乙的(A23)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线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0、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乙的(B8-1)店铺内偷了两条项链,所盗物品用于日常穿着。

11、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蒋某某的(A02)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衬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2、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加涛的(B18)店铺内偷了一件白色吊带,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栗某某的(A01)店铺内偷了一件黑色中袖外套,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刑某某的(B08)店铺内偷了两块电子表,所盗物品用于日常使用。

1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姜某某的(A16)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6、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高某丙的(A35)店铺内偷了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拓某某的(B43)店铺内偷了一双单跟皮鞋,所盗皮鞋用于日常穿着。

1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乙的(B14)店铺内偷了两件女式布料上衣,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19、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郑某某的(A49)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0、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刘某丙的(A44)店铺内盗取两件牛仔外套,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1、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郭某某的(A57)店铺内盗取三件马甲,所盗马甲三人用于日常穿着。

2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杨某丙的(A24)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王某丙的(A41)店铺内盗取一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广场在被害人安某某的(A07)店铺内盗取两条牛仔裤,所盗衣物用于日常穿着。

2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地下通道(B08)的一个店铺内偷了三个包,所盗皮包用于日常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主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提讯提解证、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谅解书、户籍信息、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0、14、17、22、25、27起犯罪事实,三被告均不认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法,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人民陪审员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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