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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楚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管壮志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2日 4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6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被上诉人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楚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一审法院拖延立案。贾随诉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据以证明诉称的事实真实、合法、存在的证据材料:李庙行政村《宅基地规划记录本》;两份调查笔录;亳州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利辛县公安局对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诉争宅基地的取得、权属及损害后果发生等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明知贾所诉称的事实均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以“双方均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获得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为由裁定驳回贾的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辩称,一、贾在上诉状中所谓证明“诉争宅基地的取得、权属及损害结果发生”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所谓李庙行政村《宅基地规划记录本》,既没有行政村盖章,也没有村民大会表决的相关证据,行政村负责人员也并未前来作证核实,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提供的所谓《调查笔录》两份,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证人并非有权机关,并没有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属的权限。其所谓亳州两级法院作出且已生效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同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两份判决书仅能证明楚对诉争宅基地的使用证被撤销,并不能证明贾取得了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二、原审裁定合法公正,并无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等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贾应先与楚协商,协商不成,应经人民政府处理且取得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通知后才可以起诉。而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寻求人民政府处理且取得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通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诉争宅基地的使用证,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其对楚的起诉并无不妥。从该条法律条文中也可以看出,在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楚维持土地现状的行为自然也就谈不上所谓“侵害”或“妨碍”,贾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自然也就无从谈起。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楚排除障碍,停止侵害,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贾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获得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贾的起诉。贾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处理其与楚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待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贾与楚均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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