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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争取到缓刑六个月

发布者:时志强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9日 9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4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2日被泗县某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时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李X犯盗窃罪,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受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XX、张XX,被告人李X及受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时XX、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徐X、李X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泗县××镇××村××庄,见村民被害人李X家房门上锁,两人遂合谋,由被告人李X望风,被告人徐X撬开被害人李X家房门到卧室内窃取现金700元,窃取九五至尊香烟、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各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208元。

被告人徐X、李X均于2022年5月1日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兴杰宾XX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X、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李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X、李X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李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X、李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李X犯盗窃罪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X、李X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田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李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X、李X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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