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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张XX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浩然|时间:2020年06月14日|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陈X,男,生于1964年5月14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吕XX,湖北XX律师XXX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XX,男,生于1961年2月2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生于1964年10月11日。荆门市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X与被告张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张XX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吕XX,被告(反诉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陈X申请证人李X1出庭作证。被告(反诉原告)张XX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对涉案玻镁防火板价值重新鉴定,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材料,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原告陈X从湖北XX公司退股时,该公司将生产的6200张玻镁防火板(10mm规格3200张,12mm规格3000张)折抵给原告作为退股金。因该批玻镁防火板无地方储存,经中间人陈XX介绍,原、被告就该批玻镁防火板保管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6200张玻镁防火板储存在被告自有的位于沙洋县XX仓库内,原告提取防火板时一次性付清保管费。双方约定好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30日,用半挂汽车分四车将该批玻镁防火板运送至被告仓库储存。2017年12月,原告准备结算保管费并提取玻镁防火板时,发现存放在该仓库里的玻镁防火板已不知所踪,同时也联系不上被告,后经中间人陈XX与被告联系,被告称已将原告存放的玻镁防火板自行出售和处置。该批玻镁防火板经荆门XX资产评估XXX评估价值为39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处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租用本人面积约778平方米的两个仓库存放玻镁防火板至2014年11月止,期限为3个月,两个仓库租金1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3万元人民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该货物储存至本人仓库后未依约给付租金,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本人可以处置其储存物;储存三个月届满后,本人多次找原告商量储存事宜均未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鉴定费本人不应承担。
反诉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陈X立即给付仓储费10万元(以法院委托评估的报告为准);2、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及相关评估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中旬,反诉原告张XX与反诉被告陈X经案外人陈XX介绍相识,就陈X租用张XX仓库存储玻镁防火板一事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口头仓储协议。该协议约定:1、张XX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沙洋县××灯村沙洋县XX公司、面积为778㎡的两个仓库提供给陈X储存玻镁防火板,租赁期为3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2、租金为每月10000元,给付方式为2014年8月19日将仓储物放置入库时一次性给付3个月租金30000元。3、陈X在将入库物品即防火板交付张XX时,对该仓储物品种、数量、质量等清点验收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各执一份仓储物品清单。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30日,陈X分四次将该批玻镁防火板运送至张XX仓库储存后严重违约,既未给付租金也未清点验收,便从此消失失联。张XX与案外人陈XX多次寻找于2016年4月找到陈X,并要求其给付租金并尽快腾退仓库,陈X承诺在二个月内腾退并给付租金,还保证支付一定损失费作为补偿。可再次逾期后,陈X仍未腾退及给付租金,且再次消失失联。经张XX与案外人陈XX又多次寻找协商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张XX于2017年11月以4万元价格将保管物处理。因陈X租赁占有张XX仓库长达39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按约定陈X应支付仓储费39万元并赔偿仓库地面损坏损失5000元,张XX遂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陈X辩称,张XX的诉称与事实部分不符。1、反诉状中所称的双方约定将778平米的两个仓库存储防火板、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1万、仓储物入库时一次性给付3万租金以及与双方约定清点验收各执一份仓储物品清单等均不属实,按涉案防火板数量仅需100平米的仓库就足以存放,如果按荆门城区市场仓储费标准7元/每平米,一个月100平米才700元,月租金1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2、反诉原告张XX已在反诉状中自认陈X分4次将该批玻镁防火板运送至其仓库储存的事实,该自认与陈X在本诉中的主张6200张防火板分4次运至张XX处、以及证人李X2证言、湖北XX公司证明相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陈X当时储存的防火板为6200张。3、反诉状中称双方再次协商在两个月内腾退仓库不属实,当时双方并未就存放期限及租金进行约定。4、反诉状中称储存物有质变和损坏情况不属实,当时陈X存放时都是新防火板且封好了的,而防火板是不会腐烂的。5、该货物在2017年6月已被张XX处理掉,而张XX计算期限至2017年11月15日多算了半年时间。6、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具体数额是多少,其反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审查,该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北XX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6200张玻镁防火板是全部交付给被告保管的。经审查,该证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对李X1、陈XX、陈X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程序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荆门XX资产评估XXX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按规定该资产评估必须以实物进行评估,必须对实物和产品基数指标、质量成分作出评估,而该评估报告为推断出的价格;认为该评估结论395000元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证系有鉴定资格依规定制作,程序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材料,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申请证人李X1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时间发生在2014年,证言内容与我于2018年9月9日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一致。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在2014年8月19日至11月30日的事情不会记很清楚,证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笔录是虚假的。经审查,该证人能出庭作证,程序合法,且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人罗X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经审查,该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提交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且证言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陈XX询问笔录、张XX给陈XX短信记录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短信内容关联性也有异议,关于租金问题中间人陈XX曾经和张XX一起去找过陈X,张XX同意让其续租,故该内容不属实。经审查,该证反映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中旬,原告陈X经案外人陈XX介绍欲将湖北XX公司折抵给其的6200张玻镁防火板储存在被告张XX所有的位于沙洋县XX的仓库内,双方就该批玻镁防火板保管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X将6200张玻镁防火板(10mm规格的3200张、12mm规格的3000张)储存在张XX位于沙洋县XX的仓库内,陈X在提取防火板时一次性支付保管费。嗣后,陈X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30日雇请司机李X1驾驶半挂货车分四车次将该批玻镁防火板运送至张XX的沙洋县XX公司仓库里储存,其中:2014年8月19日,司机李X1运输10mm规格的1600张玻镁防火板至张XX仓库;2014年9月5日,司机李X1运输10mm规格的1600张玻镁防火板至张XX仓库;2014年11月30日,司机李X1分二次运输12mm规格玻镁防火板共3000张至张XX仓库。2017年6月6日,张XX通过手机短信通知案外人陈XX要陈X回来处理租金事宜未果。2017年11月13日,张XX将存放在仓库里的4450张玻镁防火板以低价出售给案外人罗X获利4万元,剩余玻镁防火板被其甩到坑里毁损。2017年12月,陈X到张XX仓库处提取玻镁防火板未果。2018年12月3日,经荆门XX资产评估XXX对涉案玻镁防火板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395000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8月中旬,张XX经案外人陈XX介绍认识陈X,因陈X欲将6200张玻镁防火板储存在张XX位于沙洋县××灯村沙洋县XX公司仓库内,双方就该批玻镁防火板保管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嗣后,陈X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30日分四次将该批玻镁防火板运送至张XX仓库储存。2019年1月18日,张XX以陈X租赁其仓库长达39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应支付仓储费39万元及赔偿仓库地面损坏损失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保管原告交付的玻镁防火板,并返还该物,故本案应为保管合同纠纷;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保管物即玻镁防火板,则被告负有妥善保管该物的义务。在保管期间,因被告擅自将该保管物变卖、毁损,故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否为39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张XX在反诉状中已对其变卖、毁损保管物的事实予以自认,虽然其对荆门XX资产评估XXX对涉案玻镁防火板评估值为395000元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鉴定材料,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荆门XX资产评估XXX作出的评估报告未违反法定程序,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为12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陈X应否给付反诉原告张XX仓储费10万元的问题。因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仓储费为10万元的事实,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张XX赔偿本诉原告陈X损失395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XX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本诉被告张XX承担7200元,本诉原告陈X承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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