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6。
主要负责人:高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慧,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煜楷,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煜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以被告李某未偿付保险理赔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以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案外人周国兵的保险人。2019年10月24日14时15分,案外人孙守云驾驶浙B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车时与往右变道(两车道中间行驶)后再左转弯的被告李某驾驶的皖17/0××××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浙BJ××××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孙守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浙BJ××××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经原告定损费用为14000元。后浙BJ××××号车辆花费修理费14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12月20日将浙BJ××××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14000元汇入被保险人周国兵的账户,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估损单、汽车维修费发票、业务回单、受损车辆照片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某驾驶变形拖拉机与浙B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已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000元,并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又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