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食品公司多次接到员工财物被盗举报,经安保人员前期排查后发现曲某具有较大嫌疑。为证实上述怀疑,公司安排专人将事先准备好的标有特殊记号的金手镯放置在特定储物柜中,并派人紧盯曲某行踪。曲某离开更衣室后该金手镯果然“失窃”,在安保人员质问下,曲某当场交出赃物并承认错误。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被害人同意的客观存在,只要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窃取心态和客观上的取财行为,行为人以非法手段使财物处于失控于所有人的状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当然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主观上放任甚至“希望”财物被盗,也即实际上并不违背所有权人的主观意思,按照结果无价值理论,应当成立盗窃罪的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被害人事先同意的存在,虽然不法行为已经实施,犯罪结果确实无法达成,但是因该行为侵害了盗窃罪的法益而具有了刑法上的可处罚性,也即出罪事由被排除出去,故不应当认定为无罪。正是因为被害人事先同意,被害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作出了处分,结果上的违法责任依然存在,也就是事先的同意并未使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被排除,且是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无法得逞,故应当成立未遂。具体到本案,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有无取得财物的可能,还要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违背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意思,也即受害人有无对财物的占有转移作出同意或并不否认的意思表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1.曲某自始无法取得涉案财物。构成犯罪既遂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盗窃罪作为典型的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物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结果方为既遂。换言之,按照
法治安徽网讯 无证驾驶出事故, 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向无证驾驶侵权人追偿。1月29日,记者从泾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理了这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万余元。
2020年3月31日,未获取相应驾驶资格的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林某两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余元,随后诉至法院,请求向朱某某追偿以上垫付费用。
庭审中,朱某某辩称,其实际上具备驾驶技能,只是未及时将原C1、E驾驶证变更为C1、D,并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未进行释明,所以要求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保险公司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朱某某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驾驶机动车需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是相关行政法规明文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不得驾驶其所对应类型的车辆。因此,该案中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要求朱某某返还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裁定。
法官提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成为必不可少的出行工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的,即使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也可以无条件向无证驾驶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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