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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内在局限及其克服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9日|分类:人身损害 |410人看过


在不确定加害人责任这一特别责任形态下,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要件无需被充分满足即能构成一项侵权责任,二者所承载的限制责任功能被弱化,由此对固有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形成一定冲击。一方面,不确定加害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事实上的关联性)较之一般侵权更为薄弱,难以符合既有的认定标准。以前引萨默斯案为例,若依据通行的“若不是”(but for)之事实因果关系认定规则,A和B的侵权责任均应被排除,因为:若不存在A的射击行为,不能完全确定原告的损害是否发生(因为可能被B射中);但若不存在B的射击行为,也不能完全确定原告的损害是否发生(因为可能被A射中)。然而,该案法官基于“择一责任”(native liability)规则要求A、B两个不确定被告承担责任,反转了依据“若不是”之事实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作出的结论。另一方面,从一部分不确定被告的行为中难以推导出过错,甚至是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在伊巴拉案中,除了实际上造成损害的某个身份不明确的医护被告,其他被告均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者“可谴责性”。显然,过错的要件在不确定加害人责任构成分析中也未被认真对待。

需要指出的是,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所有被告均实施了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险”行为,具有所谓的“共同致害性”,故而造成了一定的“过错”假象,这便成为一部分学者支持共同危险行为人担责而反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重要理由。实质上,即便在加害人均参与“危险”活动的情形下,因不存在确实的证据表明损害由某个特定加害人所致,“过错”这一侵权构成要件也未能获得满足。可见,共同危险行为不过在表象上较之高空抛物致害的情形更具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而已,此种“共同致害性”并非如一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证明了共同危险行为中推定因果关系的正当性与法理基础”,就对既有侵权责任构成理论的冲击而言二者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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