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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点效在“一事不再理”原则判断中的有限适用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经济仲裁 |1649人看过

案例要旨】

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虽不尽相同,但后诉诉请事项在前诉中作为必要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审理,且后诉原告作为前诉当事人已经享有主张、举证、辩论机会的,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案情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丙公司、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甲银行与戊公司、戊公司与己公司先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己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丙公司、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未提出抗辩,仅对己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提出异议;丁公司的辩称意见之一为,根据有关政府担保的债务不得对外转让的规定,甲银行与戊公司、戊公司与己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将涉案债权形成、转让是否有效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甲银行与戊公司、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己公司是合法债权人。丁公司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乙公司提起诉讼,免除丁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乙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丙公司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己公司的其余诉请。己公司、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公司称本案债权不具有真实性以及涉案债权转让无效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改判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维持一审其余判项。
现乙公司、丙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甲银行与戊公司、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为:甲银行、戊公司、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由国家统借的瑞典政府出口信贷款项权益,实施无对价转让,显属主体不适格,且违法违规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前案系己公司基于债权转让提出的给付请求,本案系乙公司、丙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效力确认请求,两案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在前案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属先决问题。本案原告作为前案当事人,在前案审理中享有充分的主张、举证、辩论的机会,完全可以债权转让无效为由否认给付义务的履行。在前案审理中,两次债权转让的效力作为主要争议焦点已经进行了审理,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甲银行与戊公司、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虽然本案两被告甲银行、戊公司非前案当事人,但本案诉讼并非该两被告主动提起,两被告对前案判决亦无异议。现乙公司、丙公司再行提出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属重复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乙公司、丙公司的起诉。
  乙公司、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请求确认债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前案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首先必须审查和认定的基础事实,现前案一、二审法院已将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有效认定;其次,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不尽相同,即本案甲银行、戊公司非前案当事人,但本案诉讼并非该两被上诉人主动提起,且其亦未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提出异议。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评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由于立法缺失和不完善,我国审判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长期以来多凭借审判人员朴素的理解,缺乏统一指引、标准不一。《最高人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248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然由于“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诉讼标的等诉讼理论密切相关,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仍需运用相关诉讼理论在个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

一、“一事不再理”的含义及其与既判力的关系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民诉法解释将“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分为“在诉讼过程中”“裁判生效后”两种情形,正是基于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方面,在“一事”已经诉讼系属或获得了终局性的裁判之后,该事不再受裁判;另一方面,“某一事”未获解决,就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允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是否是“一事”的判断就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也是该原则适用中的难点。

罗马法上由“证讼”到“一案不二讼”,再到“一事不再理”,此后经由大陆法系诉讼法学对“一事不再理”的不断继承和发展,最终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既判力理论。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理论具有先后的继承关系。当然,两者的侧重点不同,“一事不再理”原则侧重于对起诉阶段的评价,立足于当事人的诉权;而既判力理论则是侧重对诉讼结束阶段的评价,其更多的是立足于国家裁判权的角度来界定。而且,两者也不是完全的被包容关系。既判力的效果是以生效判决的形成为前提的,在已诉讼系属而未判决前,其无法发挥作用此时,“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系属的效力,对实现禁止重复诉讼就具有重要意义。不同的既判力制度,决定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作用范围。要实现“一事不再理”就必须对既判力理论进行探讨。

二、“一事”的传统判断标准

(一)传统标准:诉讼请求

按照传统既判力理论的制度设计,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等(抵消抗辩除外)作为支撑判决结论的判决理由则没有既判力。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和判决主文具有相对应的关系。法院的判决主文必然是对应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为的裁判结果,诉讼请求的范围就是判决主文的指向。通过赋予判决主文以拘束力,进而使得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联系,从而发挥“一事不再理”的效果。王亚新教授将其概括为这样一个公式:请求→诉讼标的→判决主文→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上大多也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确定作了类似的规定。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德国表述为“请求”,法国表述为“判决标的”,日本表述为“判决主文”,我国台湾地区表述为“诉讼标的”,但它们之间并没有实质的不同,其本质都是规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局限于法院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因此司法实践中即以判决主文为界来划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正是基于传统既判力理论,采用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

之所以将既判力客观范围局限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即诉讼标的,而不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既判力,其依据在于:作为判决理由中判断的当事人主张,相对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即诉讼标的而言,处于一种手段性、次要性的地位,对于这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当事人也许没有真正展开彻底的攻击防御。如果让这种争点也产生既判力,就难免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也不符合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要求。

(二)传统标准的局限性

判决主文有既判力从而禁止再诉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否仅止于判决主文。完全以诉讼标的来衡量是否一事的制度模式,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对前诉判决理由中确定的事实理由再行争执,进而导致既判力定纷止争的制度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被架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大多比较简略,通常是需要借助判决理由才能确定判决主文的具体内容。实务中,时常会出现仅从判决主文中无法辨别法院是依据何种法律上的请求权或形成权作出的判决。在判决主文的内容需要借助判决理由来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判决理由没有拘束力,就可能在后诉中被否定或推翻,从而影响判决主文的效力。因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问题,成为诉讼理论和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争点效理论的引入

要实现“一事不再理”,赋予判决理由以一定的拘束力是必需的。为了解决因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具有拘束力而导致的判决既判力丧失其制度功能的问题,各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实践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解决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效力问题:1.诉讼标的扩张论,即将诉讼标的的概念扩大到包括原因事实,由此既判力扩大到判决理由;2.既判力扩张论,即将判决理由部分的判断作为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例外直接赋予其既判力;3.在既判力之外另设判决理由的拘束力一一争点效;4.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禁反言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对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再行争执;5.以中间确认判决的方式赋予争点以既判力,从而限制当事人在后诉中对争点再行争执。在这些进路中,争点效以程序保障为前提,通过赋予判决理由中判断以一种不同于既判力的制度性效力,避免了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论所存在的程序保障不足、诚实信用原则论的操作空洞化、中间判决和诉讼标的扩张论适用范围局限等缺陷,较好地平衡了判决终局性和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关系,成为各种解决进路中相对最优的选择。

争点效的概念由日本新堂幸司教授最早提出,此后迅速获得了很多学者的支持,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对之持批评态度。在赞成与反对的激烈论争当中,争点效理论不断地向前发展。其基本特征在于:在承认“请求=诉讼标的=判决主文=既判力客观范围”公式的基础上,同时主张以当事人在前诉中获得的程序保障以及由此而来的自我责任为根据,把与既判力相类似的法律效力有选择地赋以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目前,在日本学界解决既判力客观范围困扰的有力学说之一,司法实践中虽然支持适用争点效的态度还不完全明朗,但宽松对待适用争点效的倾向已有所显露。而在我国台湾地区,争点效制度更是细致入微地运用到了司法实践的判决当中。[1]
而在英美法系,虽然诉讼理念的不同导致了其在判决效力制度设计的不同,但是其通过争点排除规则配合请求排除规则成功解决判决效力问题的进路,与大陆法系的争点效理论不无相通之处。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效力规则包括两个部分:请求排除规则和争点排除规则。请求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限制针对同一诉因的重复诉讼,和大陆法系的既判力制度相对应;争点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限制对同一争点的重复诉讼,即防止在后诉中重复审理那些已在前诉中确定了的某些事实或法律问题。在美国民事诉讼中,争点排除规则比请求排除规则有着更加广泛的影响而居于判决效力制度的核心地位。

我国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判决理由中判断事项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是从证据的角度以“预决的事实”来处理的,即对于在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在后诉中举证证明。该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矛盾判决的产生,但其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已完全脱离了判决效力的层面,某种程度上造成了“领域错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该条规定虽然相较于争点效理论,适用范围和效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仍是我国立法对判决理由拘束力的一次大胆尝试。本案前后两诉的诉讼对象即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即后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与前诉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诉请虽然不相同,后诉诉请亦并非前诉判决主文的判项,但后诉诉请乃前诉的前提及必要审理事项。

三、争点效理论的具体运用

(一)争点效的适用要件

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争点效适用要件必须首要考虑的要素。借鉴英美法系争点排除规则的规定[2],争点效的适用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争点的同一性。所谓同一争点,是指前后诉的争议事项具有重合性,即后诉中的争议与前诉相同,或者是前诉争议的一部分。在判断前后两诉的争点是否相同时,可以遵循这样的原则:第二次起诉当中提出的争议事项在各个方面与第一次诉讼当中决定的事项相一致,而且其中的基础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则没有发生改变。

2.争点必须经过了充分争讼并被法院确定。只有在前诉中真正经过了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进行了实质性对抗,并经过法院生效裁判固定下来的争点才能在后诉中被主张排除。对充分争讼的认定,应该是当事人围绕该争点展开过实际的攻击和防御。规定这一要件的目的,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避免当事人碍于争点排除规则而过分谨慎造成不必要的过度争讼。因此,在当事人自认、承认、缺席、和解等情况下确定的事实均不具有争点排除的效力。同时,争点效作为实现判决终局性效力的制度,当然要建立在该争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基础上。

3.前诉中对该争点的判断是前诉判决所必须的。这就要求适用争点排除规则的争点对前诉判决而言必须具有必要性或实质性,对诉讼的结果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是胜诉、败诉的差异,也可以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现程度的不同,如给付之诉中给付金额的较大差异。规定此要件的理由在于:出于公平考虑,只有那些在当事人之间得到充分争讼和考虑的争点才应该从将来的诉讼中排除出去。非实质性争点,即便在庭审中曾经讨论过,也不应该具有约束效力,因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它们并没有太过留意,甚至对于该事项法官也没有太留意。

(二)争点效的主观界限

前后诉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情形下所有当事人都应受争点效的拘束并可利用争点效,而且争点效还及于当事人的继受人及实质上可视同当事人的人,这是没有问题的。争议在于:争点效对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根据争点效主观范围可拘束对象和受益对象,争点效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可以类型化为以下考虑因素:(1)是攻击性适用还是防御性适用。防御性适用是指在后诉中,被告对在前诉中为当事人的原告主张适用争点排除规则;进攻性适用是指原告对在前诉中为当事人的被告主张适用争点排除规则。一般攻击性适用的限制要多于防御性适用,美国从联邦最高法院到各州地方法院,已经承认了争点排除规则的防御性适用和某些条件下的攻击性适用。(2)是拘束前诉原告还是拘束前诉被告或者是前诉原告援用还是前诉被告援用。一般拘束前诉被告的限制要多于拘束前诉原告,相应地,前诉原告援用的限制要多于前诉被告援用的限制。

(三)争点效理论在本案中的运用

本案中,作为前诉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系己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对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提出的给付请求,而后诉系乙公司、丙公司对甲银行、戊公司、己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效力确认请求。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然,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并不尽相同,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以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为基本原则,结合大陆法系争点效理论和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规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认定后诉属于重复起诉,从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其一,作为前诉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本案的争议事项,即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属于先决问题。本案原告作为前案当事人,在前案审理中享有充分的主张、举证、辩论的机会,完全可以债权转让无效为由否认给付义务的履行。且在前案审理中,两次债权转让的效力作为主要争议焦点已经进行了审理,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甲银行与戊公司、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二,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不尽相同,即本案两被告甲银行、戊公司非前案当事人,但本案诉讼并非该两被告主动提起,两被告对前案判决及债权转让的效力并无异议,且在本案审理中主张本案诉争已经前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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