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9日|分类:法律顾问 |1688人看过
裁判要点
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财产、承担损失的诉求前提下,法院在判令不解除合同的同时,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4763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2-1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和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剑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强人和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集团)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一审被告:荆州市剑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强置业) 原审第三人:奥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山公司)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汉人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剑强人和公司、一审被告人和集团、王某、剑强置业、原审第三人奥山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理由 武汉人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明显属于判非所请。剑强人和公司起诉请求为:“判令解除”涉案的合作开发协议;武汉人和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11700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公司赔偿损失(即资金占用费)。二审法院并没有在庭审中向当事人释明法院对讼争中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识,并让当事人明确选择诉求,而是在判决中依职权认定合同不予解除,武汉人和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审对剑强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宽泛解释,直接损害了武汉人和公司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利,特别是武汉人和公司已提出关于合同应终止并清理结算、债务抵销的具体请求。二审未支持一审原告“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却超出了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并直接判决武汉人和公司承担赔偿11700万元投资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责任,帮助一审原告将其基于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主张解除合同和返还财产之请求,“变更”为基于继续履行合同且因“违约”而要求赔偿的请求,显然突破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最高院认为 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实际是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财产、承担损失的诉求前提下,法院能否在判令不解除合同的同时,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剑强人和公司起诉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合同,同时主张返还拆迁补偿款及赔偿损失,究其核心诉求实际是主张1.17亿元的返还及赔偿损失,即该公司请求权利救济的最终目的是挽回损失,要求武汉人和公司赔偿全部投资本息损失。尤其在二审庭审中剑强人和公司明确表示“违约赔偿”的情况下,无论是认定合同解除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还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均由法院裁量,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不予解除,武汉人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超出剑强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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