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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确认地址上的房屋在诉讼中被拍卖但未及时告知法院,法院仍可按该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9日|分类:法律顾问 |266人看过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一、二审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以书面方式告知法院。未书面告知的,仍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据此,即使当事人在法院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上之房屋在诉讼中被出售/拍卖,但其未及时告知法院,法院仍按该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晓宝,女,傣族,1996年9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灿,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超美,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再审申请人周晓宝因与被申请人王灿、施超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晓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对施超美送达开庭传票等,致使其无法出庭参加庭审陈述事实。一审中施超美确认的地址中的不动产已经被王灿申请拍卖,非有效送达地址。二审法院仍按此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导致施超美未参加庭审,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二)二审法院交予当事人质证的普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复函》为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未经质证。(三)周晓宝通过房屋置换合法取得案涉房屋,实际占有至今,并一直积极办理过户登记,普洱市行政机关职能调整超出其预见,致使案涉房屋未能过户并非周晓宝的过错。周晓宝与施超美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已支付完整对价,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周晓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告知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一审期间,施超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按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该送达地址变更后施超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按照该地址向施超美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周晓宝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施超美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普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复函》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普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复函》原件进行质证,周晓宝并未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质证笔录上签字。周晓宝关于普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复函》未依法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未能过户,周晓宝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房屋自2014年2月8日已具备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但周晓宝、施超美直至2015年11月19日才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申请合同备案登记,普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复函》反映,周晓宝自此至2016年6月22日半年多时间未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普洱市相关行政机关因职能调整停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业务仅约一周的时间,且系在案涉房屋查封后。周晓宝主张系因普洱市行政政策原因导致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未能完成,依据不足。故案涉房屋未能过户,周晓宝自身存在过错,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周晓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晓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小洁
书   记   员    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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