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条规定,可以归纳出三点特征:一是侵权主体的多数性,侵权责任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构成共同侵权;二是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导致了同一侵害结果的发生;三是民事责任的连带性,共同侵权的每个责任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其中,“共同”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关注的重点。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共同故意说,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故意,且彼此间有意思联络。第二种观点是共同过错说,即共同侵权行为中既包含共同故意,也包含共同过失。第三种观点是关联共同说,即共同侵权行为由各个侵权行为所组成,具有客观上关联为已足,各行为人之间不必具有意思联络。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共同侵权,笔者认为,应采用共同过错说。
前两种观点认定共同侵权本质在于主观方面,后一种观点认定共同侵权关键在于客观方面,总体而言是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区别。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须有过错,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要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需要各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追求,以一个共同的目标而建立联系。行为人只有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认识,才能在客观上协同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付出努力,否则即为各个独立的行为。关联共同说是指各个侵权人的行为由于偶发而结合在一起,仅仅强调的是结果上的共同。而将各个侵权人联结在一起,使其构成一个整体的,只能是各侵权人的主观因素。把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归结为客观关联性,注重的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外在形式,而没有抓住其内在的实质。并且,如采用关联共同说来判定共同侵权,其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仅在损害结果是否可以分割中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不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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