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猫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家意见书,拟证明夫妻婚后用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并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与一致性,能够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专家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专家意见讨论争议焦点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参考价值。《公司法》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应如何承担责任有明确规定,不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2.熊少平与青曼瑞公司往来财务汇总表、熊少平银行流水;3.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财务汇总表、沈小霞银行流水,拟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资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猫人公司未提供获得该组证据的合法依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仅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猫人公司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青曼瑞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无论是否具有财产混同关系,均无法适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若猫人公司坚持主张青曼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另案起诉。4.青曼瑞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账、流水表;5.个人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拟证明熊少平、沈小霞明知青曼瑞公司尚欠猫人公司高额款项仍将其股权恶意出质;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股东利益、意思表示、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和一致性;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人员混同、资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熊少平、沈小霞将持有的青曼瑞公司股权出质,属于正常商业行为,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能证明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资产混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股东在公司任职,不能证明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人员混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6.2012经销商广告核销申请表;7.江西市场备忘录,拟证明熊少平与青曼瑞公司业务混同,熊少平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所涉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也不能证明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业务混同。8.申请书、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猫人公司代熊少平、沈小霞还信用卡凭证;9.熊少平信用卡账单;10.(2018)鄂019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9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青曼瑞公司为股东借款的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属于正常商业交易,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据此得出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业务混同、财产混同。11.孙国亮证言、孙国亮银行流水、饶国民银行流水,拟证明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在本案二审时已经出示,并被法院不予采信。12.青曼瑞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青曼瑞公司吊销未注销,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熊少平、沈小霞应依法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青曼瑞公司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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