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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信息的应提供证据(一)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6日|分类:公司法 |402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5日通过某省政府门户网站向某省国资委提交政府信息申请表,具体描述:2012年2月27日,某省国资委文件x国资法规[2012]4号,对于某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予以批复,请公开请示内容,具体名称为:《关于对自愿申请关闭的某煤业有限公司给予捐赠补偿的请示》(某煤业化工[2012]132号)。2016年9月18日,某省国资委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因该申请内容涉及第三方某能源化工集团(原某煤化集团)权益,我委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同日,某省国资委向某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信息公开征求意见书》,2016年9月28日,某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某省国资委作出某能源函[2016]231号《某能源化工集团关于李某某要求公开信息意见的报告》,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该公司煤矿兼并重组的商业秘密,不应当公开。2016年10月9日,某省国资委通过某省政府门户网站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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