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责任,本身没有一个确定的、明确的概念,其出自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文号: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社部2013年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于工伤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较为抽象,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详细列举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具体情形。具体为: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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