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帮忙也不能忘应履行的安全责任
祁女士与牛先生是公司同事,2019年11月的某天晚上,两人在加班后一起去烧烤店吃夜宵,还喝了酒。酒足饭饱后,祁女士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牛先生回家,途经余杭-五洲路与杭机路口时,电动自行车与施某停放在路口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牛先生颅脑严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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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相关部门酒精检测,事发时,祁女士与牛先生体内酒精含量均达到醉驾标准。公安交管部门调查认定,祁女士醉酒后驾驶不予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施某未按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最终认定祁女士的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施某的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因此祁女士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牛先生无事故责任。
?牛先生牛先生我是受害者,交警调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我不负事故责任,应当由祁女士与施某负担我的损失。
为此
牛先生将祁女士与施某
起诉到杭州余杭区法院,追要赔偿
案件审理时,祁女士说
祁女士?
事发时我搭载牛先生是出于好心,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事发前,牛先生知道我们二人都喝了酒仍要搭乘,也有一定责任。如果没有货车违规停放也不会发生事故,因此即使需承担责任,也要与施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施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则认为,货车虽有违规停放行为,但祁女士醉酒驾车载着未戴头盔的牛先生主动撞到了货车尾部,应负大部分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无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牛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醉酒违规搭乘二轮电动自行车存在危险,依然选择搭乘,放任自己的人身安全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因此他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
其次,施某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行为虽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属于消极的侵权行为,与祁女士醉酒后实施的主动的侵权行为在危险程度、过错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
综上,考虑双方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法院一审判决祁女士承担55%的赔偿责任,施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牛先生自负15%的赔偿责任。
施某的违规停车行为与祁女士醉酒后的驾车行为并不存在时间、空间上的一致性,也并非不能区分二者侵权责任的大小,二人侵权行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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