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期间,乙公司在租赁场地上搭建了违法建筑,甲公司知晓后,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搭建的违法建筑在租赁期内由乙公司使用,租赁期届满后,不能拆除,归甲公司所有,同时甲公司增加了相应租金。租赁期内,政府拆违办就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了集中清查登记。租赁期满后,乙公司于2016年12月搬离。2017年3月,政府拆违办出具《专项整治工作告知书》,要求乙公司自行将搭建的违法建筑拆除完毕。因乙公司已退租,政府拆违办要求甲公司拆除违法建筑。甲公司拆除违法建筑后向乙公司主张拆除费用,双方就此发生争议,遂涉讼。
一、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在租赁场地内搭建违法建筑,并收取相应租金,视为该违法建筑系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意违法搭建。
二、违法建筑添附物“物之利益”随主物移转所有权,行政拆除义务随之转移。
其次,添附物具有从属性,添附物因行政违法性而产生的相应义务随主物所有权移转或在物之所有关系与占有使用关系相分离之状态结束时,即所有权人对主物恢复占有之时,一并移转至所有人。
三、合意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对抗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管理权,但合意的内容对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追偿的法律关系而言是有法律拘束力的。
其次,判断合同(合意)效力应坚持鼓励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要最大程度减少司法对意思自治的介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无效,系标的物瑕疵,不产生租赁利益,实际租赁期间,可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案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违法建筑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根据该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不得将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如拆除,应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故出租人在承担了违法建筑拆除义务之后,就有关拆除费用再向承租人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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