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并且产生效力之后,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终止之前,合同存在的客观真实依据受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客观条件转化的影响,致使合同成立的依据归于消灭,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合同一方受有不利益。因此,当发生情势变更后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再协商义务。
情势变更需要满足以下要素:第一,应当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第二,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终止之前;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依照社会第三人标准不能预见;第四,继续履行原合同对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受有不利益。
司法实践中情势变常见情形主要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事件,如流行病及其防控措施、价格异常波动、政策变化或法律规范变更等。通过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得知,我国的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十分严苛,严格且规范地执行《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制度。
因此,在程序层面和实体层面,违约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受到情势变更的影响而受有不利益,法院经严格审查难以认定为情势变更的,将会驳回诉讼请求。
在违约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中,有的时候法院会审查是否存在合同僵局,以决定裁判是否解除合同。这部分也将是笔者写作的另一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