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合同有名化采一般法进路者,往往坚持民法典的体制中立性,以民法独特的科学性亦即所谓的“技术因素”,剔除其与社会其他领域的关联,从而使后者无法实质性地影响前者。因此,传统民法典中各种典型合同的主体尽管有出卖人和买受人、出租人和承租人等称谓,但他们都扮演了中性的、抽离具体社会身份的交易角色,不以社会阶层、族群或有共同利益的团体身份而受附有特定政策目的的特别民法调整。
相反,特别民法往往具有民法典无意投射的特定功能。此时,通过适用民法一般原则、法律解释与类推等法律方法已无法回应变迁的法律需求,故在民法典之外,诸多立法例另行制定民事单行法,甚至直接将其归入其他立法领域。由此,为实现特定政策之规范目的的典型合同已不宜交由民法典调整,而是各自进入独立的特别法领域。问题在于,具备此等特性的定型化合同究竟有哪些?它们如何在技术中立的民法典之外通过特别法而有名化?有学者通过对各国经验的分析,依功能把特别民法划分为补充型、政策型和行政型三种。其中,补充型特别民法,如包含保险法和海商法在内的商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等,并不违反民法典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旨在对民法典的内容进行补充和细化;政策型特别民法则完全违反技术中立的精神,是国家基于特别的社会政策考量而制定的特别法,尤其强调以弱者保护为核心的“社会共生”。以特别法有名化某一定型化合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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