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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熊某2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培果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6日 3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

3、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凭证和发票,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花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司法咨询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熊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及和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熊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营养期限。

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二原告鉴定花费2500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花费570元。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R016**号小型轿车由南阳市新区新店乡大吕庄出庄时在东向南左庄弯驶入村村通道路过程中与沿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熊某(乘坐人熊某某)驾驶的“铃木”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熊某为:1、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4、右踝关节内侧皮肤撕脱伤;5、右踝关节内侧三角韧带断裂;熊某某为:1、右侧胫骨骨折;2、右下肢小腿皮肤撕脱伤。熊某、熊某某均于2015年9月20日出院,熊某花费医疗费30931.41元,熊某某花费医疗费6616.46元。2015年9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1日,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熊某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结论为熊某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熊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豫R01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一、张某驾驶车辆与熊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某和乘坐人熊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豫RJF7**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被告张某应参照交强险在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熊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0931.41元,熊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6616.46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熊某、熊某某的营养期均为90日,以每天30元,熊某为2700元,熊某某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熊某、熊某某均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3天,以每天30元,熊某为990元,熊某某为990元。4、护理费,经鉴定,熊某、熊某某的护理期均为90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以1人护理为宜,熊某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5元,熊某某为7020.5元。5、误工费,原告熊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户籍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应参照上年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故熊某的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126天=8768.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熊某构成10级伤残,应补偿20年,上一年农村居民年收入为9416.10元/年元,为18832.2元。7、二次手术费,经鉴定需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3000元为宜。9、交通费,二原告共300元为宜。综上,二原告的医疗费为37547.87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共计55927.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5927.87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承担70%为32149.5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护理费140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173.2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张某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78322.7元,被告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为7532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熊某、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322.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鉴定费2500元,二原告负担830元,被告张某负担4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培果,男,汉族,河北大学毕业,专职律师,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执业过程中,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全面、高效维护当事人合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