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培果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6日 6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718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南阳市百里奚路光彩市场经营销售轮胎,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7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18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贾某现金(大写)柒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整71840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经营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直到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贾某在南阳市百里奚路光彩市场经营销售轮胎,张某自2009年起从贾某处多次购买轮胎。2017年4月4日,经过双方结算,孙某共欠贾某轮胎货款71840元。孙某向贾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贾某现金(大写)柒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整¥71840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经营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该条形成后,张某一直未向贾某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从贾某处购买轮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作为买受人的张某应当及时向贾某支付货款。但张某自欠条形成后,一直未向贾某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不能按照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贾某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结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向原告贾某支付货款7184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4月2日起,以71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