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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薛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培果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6日 6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原告妹妹张某认识的朋友关系。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金额10万元是通过被告顾某账户转账的,其他借款全部转入收款人孙某6222081714000617755账户,每次借款金额都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留存联和借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某与被告孙某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薛某与被告顾某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薛某尚欠张某、张某借款本金52万元属实,至于被告薛某分别欠该二人各多少钱,被告薛某不清楚;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没有写利息,被告薛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该是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份,被告薛某已经支付了5500元,被告薛某称本金还清时给予原告一定的感谢。被告薛某认可其借用被告孙某和顾某的银行卡使用,被告薛某是借款人,不应当由被告顾某和被告孙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孙某与张某、张某不认识,从未向张某、张某借过款,也没有委托薛某向该二人借过款,被告孙某对张某、张某借给被告薛某的款项从未占有使用过,被告孙某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的诉请。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顾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顾某不认识张某、张某;被告顾某的银行卡是被薛某使用的;在原告和薛某之间的借款中,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及2015年3月2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与薛某就该两笔转入顾某账户的借款通过卧龙区法院(2016)豫1303民初4166号调解书达成调解,也证实张某明知谁是实际借款人的;被告顾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顾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通过原告张某妹妹张某介绍认识,后被告薛某多次向原告张某借款。2015年4月9日,原告张某通过其工商银行62×××23账户向被告孙某的6222081714000617755账户(以下简称尾号755账户)转款17万元。同日,被告薛某向案外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

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张某通过其工商银行62×××07账户向被告顾某的6212261714002662893账户(以下简称尾号893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薛某就该10万元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

2015年8月21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同日,原告张某通过其工商银行62×××23账户向被告孙某的尾号755账户转款25万元。

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被告薛某通过张建功、时建、孙某等人银行账户按照月息2分实际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

另查明,案外人张某于2016年就其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2日出借给薛某的共计30万元借款诉至本院,双方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庭审中,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9日的17万元及2015年4月22日的10万元均是原告张某的钱,与张某没有关系。

再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孙某将尾号7755的工商银行卡挂失补卡,新卡号为622208171400231919269。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的52万元借款,其中27万元是通过原告张某本人账户转账,25万元是通过证人张某账户转款,在证人张某已经出庭证明该25万元属于原告张某的情况下,原告张某主张52万元借款主体适格。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由被告薛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薛某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孙某、顾某就其收款金额与被告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张某和被告薛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某与顾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依合同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顾某出借其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顾某出借银行卡给被告薛某使用的确存在过错,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该民事责任就是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合同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原、被告未对孙某与顾某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进行过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被告孙某出借给被告薛某的银行卡自开卡之后一直由被告薛某管理使用,不存在孙某与薛某之间共同使用银行卡的行为,被告顾某是在被告薛某的公司上班期间银行卡被薛某借用,与原告并不相识。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某、顾某对被告薛某借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孙某、顾某就其收款金额与被告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88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培果,男,汉族,河北大学毕业,专职律师,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执业过程中,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全面、高效维护当事人合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