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泥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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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最值得的关注的条款——竞业限制条款

作者:陈泥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5次举报

竞业禁止,也可称之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竞业禁止的规定。该项条款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劳动者都容易忽视,不把他当回事。一方面,用人单位不注重时,个别劳动者因某种原因辞职,就可能造成单位的经济损失;反之,劳动者不重视该项条款,可能导致离职后未能正确选择合适的工作,因为对原单位工作内容的熟悉,往往会找类似的工作,就可能被用人单位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或其他经济损失。本文站在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角度结合案例对竞业禁止进行讲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予以重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避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隆某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原告系一家总部设立于重庆,在全国有20余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的上市企业。被告于2007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并于2018年3月16日离职。离职前,被告在原告处一直从事管理类工作,任常务副总经理。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乙方(被告)与甲方(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须履行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贰年。"“在竞业禁止期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单位谋职、任职等等。"后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到重庆华世丹通用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并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是一家从事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内燃机、通用机械、发电机等的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未履行竞业禁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并出资成为该公司股东,违反《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被告不得在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单位谋职、任职;不得自行组建、参与组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约定。虽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根据《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以被告按约定提供相关证明为前提,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非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而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故其现提出先履行抗辩,亦不成立。综上,被告违反《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隆某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二、被告王某继续履行《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原告郭旻诉被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竞业限制纠纷案,郭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厦行重庆分行一次性向我支付竞业禁止期的补偿费用228000元(每月基本工资19000元×12个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我和厦行重庆分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1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到高校就业,严格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按照该协议,厦行重庆分行应当按照我离职前12个月的基本工资的平均数的100%向我支付竞业禁止期的补偿费共计228000元,但厦行重庆分行却未支付该笔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关于厦行重庆分行是否应当支付郭旻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第一,厦行重庆分行与郭旻自愿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12个月,故竞业限制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起算至2017年1月27日,郭旻从厦行重庆分行离职后,直至2016年3月1日到高校就业,其行为符合合同中关于不得在同业就业的约定,对厦行重庆分行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郭旻从待业到再就业属于就业信息变更,虽然郭旻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以及在就业信息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厦行重庆分行,但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在于保证郭旻在离职后保守在厦行重庆分行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虽然郭旻没有按照约定报送就业信息,但该义务的履行瑕疵并不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同时,《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只是“暂停支付”,现厦行重庆分行已经知悉郭旻就业信息的变更,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理由已经消失,在郭旻已经到高校就业的情况下,厦行重庆分行应支付郭旻竞业限制补偿金;第四,《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厦行重庆分行按月向郭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郭旻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的平均数的100%,《劳动合同书》约定郭旻的月基本工资为9500元,且未约定试用期内的基本工资,故郭旻主张按照19000元来确认其基本工资没有依据,厦行重庆分行主张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按照7600元(9500元×80%)计算亦没有依据。综上,厦行重庆分行应支付郭旻竞业限制补偿金114000元(9500元/月×100%×12个月),对于郭旻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被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旻竞业禁止期的补偿费用1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旻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关保守企业秘密的事项。

劳动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泥均,男,毕业于重庆文理学院,2016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现系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获重庆市永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永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