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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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定代表人加盖作废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有效?——以某XX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例

发布者:王宁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25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简介

(一)2014年10月20日,潘X向平安XX提交了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并签署XX行面签声明》,声明对上述面签事实和合同上有关签字盖章真实性负责,并愿意承担因本声明不真实所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

(二)2014年12月11日,平安XX在中国人民XX行征信中心查询XX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但是该份报告数据的形成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报告显示XX公司的股东为潘X、毛X,法定代表人为潘X。

2014年12月16日,借款人潘X、毛X(甲方)与贷款人平安XX(乙方)签订《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XXX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

2014年12月16日,潘X、毛X向平安XX提交XX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潘X、毛X作为XX公司的股东,罗X作为见证人,经与会股东协商,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同意本公司为潘X、毛X向平安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潘X、毛X、罗X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

2014年12月16日,保证人XX公司(甲方)与债权人平安XX(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为潘X、毛X与平安XX的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9日,潘X、毛X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确认由平安XX划款至刘某相关账号。2015年1月4日,平安XX向潘X、毛X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XXX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月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潘X、毛X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XX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平安XX起诉至法院要求潘X、毛X还本付息,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2014年12月1日,XX公司由潘X召集股东毛X、靳X召开股东会,形成《成都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潘X、毛X二人将其持有XX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靳X,并退出股东会,同意潘X辞职申请,并免去其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同意免去毛X公司监事职务。同日,潘X、毛X分别与靳X签订《成都XX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靳X。XX公司形成《成都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任命靳X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意将公司变更为成都XX公司。2014年12月2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靳X,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XX公司。2014年1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公治第x1xx64号),XX公司印章已交公安机关销毁。

二、代理律师点评

该案中,因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未采用合法送达程序,导致成都XX公司没有参加法庭审理。之后因一审判决成都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阶段冻结了公司账户,公司现负责人才发现这个案子的存在。因此,公司现负责人委托本律师代表成都XX公司负责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审判监督。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向当事人了解了案件情况,搜集了相关证据,参加了案件法庭审理,认为案涉《保证担保合同》对成都XX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向法庭陈述了代理意见:

(一)成都XX公司无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

1.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非成都XX公司合法使用或者经备案登记的公章,对成都XX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签署,而该合同上加盖的名称为“成都XX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已于2014年12月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销毁,不论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在销毁之前提前加盖,抑或加盖人伪造的,案涉《保证担保合同》均不是出于成都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成都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潘X在案涉《保证担保合同》尾部的签字时即非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代理)成都XX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成都XX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即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潘X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故潘X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表,未经成都XX公司认可,对成都XX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潘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说明“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潘X的行为不符合前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1.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签署时,潘X持有的公章已作废,且公章字样也已变更,客观上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2014年12月2日,成都XX公司已就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的事项进行了登记,而商事登记具有积极对抗效力,登记主体可援引已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并且工商局已就变更的事项通过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同时,潘X亦没有持有其他诸如项目章、授权委托书或者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因此潘X不应当被信赖为成都XX公司的代理人。

2.平安XX审查成都XX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资质的唯一依据是一份数据截止日为2014年11月4日的XX行征信报告,存在重大过错。

平安XX作为XX行这样的专业放贷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XX行法》之规定,在放贷的全过程建立严格的贷款担保人审查机制。但是,根据XX行在庭审中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显示,其办理该笔业务时对申请人担保资质的审核仅仅是一份数据截止日为2014年11月4日的XX行征信报告。而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放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在如此长的时间间隔中,XX行却从未对担保人的征信或者主体信息进行过核查,存在重大过错。

最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中对于潘X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加盖废弃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事实未查清,裁定该案发回重审。

三、类案归纳总结

该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股权收购导致公司经营班子发生变更,但是在收购之前未审查到原法定代表人实现加盖了空白的贷款合同。这提醒公司股权收购方,在原经营班子交接印鉴、证照之后,及时地销毁重刻、作登报声明,同时尽快到XX行办理印鉴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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