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雷永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行政诉讼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法典》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的有关规定

发布者:韩雷永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2日|分类:土地纠纷 |2551人看过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 

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 

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 

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 

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 

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