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后一个月内解除合同,加盟商获全额退款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7832号
李先生于2019年7月4日与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李先生在湖北省恩施市xx区范围内使用“某某”奶茶项目标识开设单店餐饮项目,合同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5日止,合同服务费为63800元,品牌维护费5000元。李先生于签约当天即向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合同服务费及材料费等合同款项共计108600元。
后原告李先生发现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并不符合特许经营的要求,也未向原告李先生披露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遂多次要求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但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后原告李先生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送达解约律师函,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并退回全部费用,并于2019年8月2日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涉案餐饮协议书、标识协议书虽为两份独立的合同,但事实上为一整体,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授权原告李先生在指定区域范围开设“某某”奶茶餐饮店,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对原告李先生的经营管理、主原材料及设备采购等提供服务、进行指导培训。上述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餐饮协议书、标识协议书虽为两份独立的合同,但事实上为一整体,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关于原告李先生有权单方通知解除涉案合同。
双方当事人签订餐饮协议书及标识协议书后,原告李先生并无实际开业经营,也没有利用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的经营资源,且签署前述协议书后不到一个月就提出了解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在签署合同后,可享有一定时间的“冷静期”,故本案中,原告李先生根据上述行政法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餐饮协议书及标识协议书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解除。
法院判决:
一、原告李先生与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于2019年7月23日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返还原告李先生合同款项108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先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