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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开店半月,品牌方下落不明,被判退92%加盟费

发布者:古东玲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231人看过


已开店半月,品牌方下落不明,被判退92%加盟费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858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餐饮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签订《餐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xx”饮品,合同期限为3年,从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止。合同服务费为200000元。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15000元。同日签订《申请表》,约定原告先支付10万获得某区代理权。

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00000元。

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费67734元

202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95000元。

2020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被告返还服务费195000元、物料款67734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等。该《律师函》于2020年9月15日妥投。

2021年1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1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已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服务费(投资款)195000元、物料款67734元以及占用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元、95000元、67734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四、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服务费,被告应依约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现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除提供培训、装修指导及物料设备供应外,未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料、持续经营服务指导等,且被告于合同履行期限内搬离其经营场所,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持续享受被告的经营资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于2020年9月15日到达被告处,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服务费195000元、物料款67734元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合同期限内,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退回相应的合同服务费。鉴于被告已提供了三天的培训、装修指导及免费设备供应服务,原告亦已试营业半个月,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服务费180000元。至于物料款67734元,原告明确该物料已自行处理,且原告试营业必然会使用一部分物料,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可返还物料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物料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亦属于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系在本案中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利息应以被告应返还款项18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律师费的条款;其次,原告除委托律师外,尚可选择本人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律师费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9月15

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服务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

1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41元,由原告负担1641元,被告负担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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