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律师网

康定何东律师,甘孜何东律师,甘孜康定刑事律师,

IP属地:四川

何东律师

  • 服务地区:四川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四川明炬(甘孜)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090133612点击查看

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东|时间:2019年11月21日|7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特别授权),男,四川明炬(甘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呷某泽,男,生于1965年3月17日,藏族,住四川省甘孜县。

被告:灯某措,男,生于1958年8月18日,藏族,住四川省新龙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呷某泽、被告灯某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呷某泽、被告灯某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的人身损失(包括追偿)共计人民币24768.90元。2、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19时14分许,被告呷某泽驾驶川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康定往泸定方向行驶(当日,被告呷某泽驾驶川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灯某措所有),当车行驶至G318线2824Km+400m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而行驶由原告胡某驾驶的渝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呷某泽、胡某、张某、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损伤。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康公交认字【2018】第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呷某泽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某、张某、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带来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4768.9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521.60元、误工费3120元、处理该交通事故所发生交通费8128元;原告垫资赔偿了唐某医疗费1137.90元,张某医疗费8561.40元、误工费16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以及伙食补贴1650元)和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垫资,追偿权转给保险公司)。原告多次找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姑咱中队申请调解,均无着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呷某泽未出庭参加诉讼并答辩。

被告灯某措未出庭参加诉讼并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19时14分许,第一被告呷某泽驾驶第二被告灯某措所有的川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康定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18线2824Km+4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胡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呷某泽,渝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5日,原告胡某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自行支付了门诊费521.60元。同日,乘客唐某及张某在该医院同时进行了检查治疗,并分别支付了门诊费1137.90元和1789.10元。同年3月7日至3月18日,张某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天,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772.30元。该医院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鼻中隔骨折”;出院医嘱为“嘱其出院后避免感冒,勿受外力,休息2周,我科门诊不适随访”。同年3月16日,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姑咱中队出具康公交认字【2018】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呷某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及乘车人张某、唐某无责任。同年9月10日,原告胡某代为赔偿了乘客唐某的治疗费1137.90元。同年9月18日,原告胡某代为赔偿了乘客张某的治疗费及检查费8561.4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天×150元=1650元,住院补贴餐费11天×50元=550元,营养费11天×100元=1100元,共计11861.40元。后,原告胡某多次来康定处理赔偿事宜,但均无结果。2019年1月4日,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9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397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86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灯某措的户籍信息证明原件1份,胡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3份,呷某泽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1份,授权书原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胡某的门诊票据原件3张金额为521.60元、车票及住宿票据原件30张金额共计8128元,张某的医药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为6772.30元、门诊票据原件4张金额为1789.10元、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学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唐某的门诊票据原件3张金额为1137.90元,收条原件2份,甘孜州人民医院证明原件1份以及原告胡某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第一被告呷某泽在行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后违法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胡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交警部门对第一被告呷某泽作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及乘车人张某、唐某无责任的认定。故,第一被告呷某泽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胡某要求第二被告灯某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提出第二被告灯某措所有的川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第一被告呷某泽在借用期间而发生的事故;但是,原告胡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灯某措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此,对原告胡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胡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20.90元(原告胡某的医疗费521.60元,乘客唐某的医疗费1137.90元,乘客张某的医疗费8561.40元,共计10220.90元;该费用有原告胡某提交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650元(乘客张某的误工费1650元,该费用有原告胡某提交张某的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学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的计算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的误工费312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该费用有原告胡某提交张某的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学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的计算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100元(原告胡某提交张某的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此,对原告胡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0元(该费用虽然有原告胡某提交的正规发票证明,但是有一部分系不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根据原告胡某就医及到康定处理交通事故酌情确定原告胡某的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其超出的3128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7420.90元。第一被告呷某泽及第二被告灯某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呷某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17420.9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呷某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14747

  • 昨日访问量

    1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何东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